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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附民字第 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87號原 告 謝銘良被 告 游依萍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謝銘良於民國114年8月21日即具狀向被告游依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7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原告復於114年8月2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均與前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同,自屬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原先起訴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續為審理,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