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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鈺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51、27831、31226、525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99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判決如下:

主 文李鈺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5-6行「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

續犯意」更正為「仍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12行「復代為支付予LY Corporation

公司,」後應補充「以此方式獲取免除支付該等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第1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第5-6行「刷卡購買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

品,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莊婕玗本人所為,致使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更正為「利用簽帳金融卡小額消費免簽名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商家出示莊婕玗之金融卡,致使附表二所示之商家陷於錯誤,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付款」。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第7-9行「並收取刷卡後之免簽名簽帳單

,作為收執簽帳消費之證明,使該店店員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應予刪除。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第9-10行「而交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

品予李鈺婷收受」更正為「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之商品予李鈺婷及使李鈺婷獲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免付住宿費用之不法利益」。

㈦起訴書犯罪事㈣第4行「接續」、第10-11行「,足以生損害

於莊婕玗、附表二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金融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然該罪名與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所犯法條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認犯行,並就原起訴書所載較重之罪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承認犯罪(見偵52542號卷第69頁),故縱未告知被告涉犯較輕罪名之詐欺得利罪,仍對於被告防禦權不生妨礙,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判決本旨亦不生任何影響,附此敘明。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暨附表二編號1、2、4至5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暨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偽造準私文書即偽造不實之消費

交易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購買點數時間」陸續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消費購買附表一所示金額之LINE點數,而有數次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及編號4至5所示之「盜刷時間」分別接續盜刷告訴人莊婕玗之金融卡,而有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其上揭所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且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部分皆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㈤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㈣暨附表二編號1、2、編號3及編號4至5所示之3次盜刷犯行,係於不同時間所為或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為貪圖一己私利,竟未經告訴人李湘嫻之同意或授權,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方式,偽造不實電磁紀錄購買點數,不僅損害告訴人李湘嫻之利益,更影響電信公司對於門號小額付款之管理及LY Corporatione公司對於商品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李湘嫻、徐翊華借用之物據為己有,甚至將之變賣,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復就被告盜刷告訴人莊婕玗之簽帳金融卡所為,除損害告訴人莊婕玗之利益外,亦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之安定,被告上揭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考量罪責相當性、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方式購買如起訴書附表一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890元之點數而獲得免付費之不法利益,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且被告迄未返還該犯罪所得予告訴人李湘嫻,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所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手機2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平板電腦1台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VIVO品牌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且被告自陳已將上開物品變賣(見偵52542號卷第69頁),而未能合法發還予各該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盜刷告訴人莊婕玗簽帳金融卡分別取得如起訴附表二編

號1、2所示價值共780元之商品及附表二編號4至6合計價值4,378元之商品,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此距案發迄今已相隔數年,衡情該等商品應已消耗完畢,故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逕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盜刷所獲得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價值1,400元之住宿服務而免付費之不法利益,亦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亦迄未返還該犯罪所得予告訴人莊婕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李鈺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相當於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李鈺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張)、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李鈺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VIVO品牌手機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及附表二編號1、2 李鈺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柒佰捌拾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及附表二編號3 李鈺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相當於新臺幣壹仟肆佰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及附表二編號4至5 李鈺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肆仟參佰柒拾捌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51號114年度偵字第31226號

113年度偵字第27831號113年度偵字第52542號

被 告 李鈺婷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鈺婷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李鈺婷於民國113年1月15日21時32分許前某時,向李湘嫻借

用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後,明知門號SIM卡所設定之帳號、密碼,係作為持卡人與電信公司間辨識身分之用,非經持卡人之同意,不得擅自使用通信服務或利用該SIM卡所設定之帳號、密碼連線至網路商店進行消費,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李湘嫻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消費購買附表一所示金額之LINE點數,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致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誤認係李湘嫻或得其同意之人進行消費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上開門號之電話費用內,復代為支付予LY Corporation公司,足生損害於李湘嫻、LY Corporation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李湘嫻發覺發現電信帳單有不明消費款項,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1226號)㈡李鈺婷分別於113年1月20日晚間某時、同年1月間某時,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學士直營服務中心、不詳地點,向李湘嫻借用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平板電腦1台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將上開手機2支、平板電腦1台(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返還予李湘嫻,並將上開手機2支、平板電腦1台變賣。嗣李湘嫻要求返還未果,始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2542號)㈢李鈺婷於113年1月2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灣

大哥大學士直營服務中心,向徐翊華借用VIVO品牌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將上開手機2支(總價值約2萬6,380元)返還予徐翊華,並將上開手機2支變賣。嗣徐翊華要求返還未果,始知上情。(114年度偵字第6551號)㈣李鈺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3

年3月21日23時19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法,取得莊婕玗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接續於附表所示盜刷時間,持上開金融卡,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莊婕玗本人所為,致使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並收取刷卡後之免簽名簽帳單,作為收執簽帳消費之證明,使該店店員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而交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予李鈺婷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莊婕玗、附表二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金融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莊婕玗發現其金融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7831號)

二、案經李湘嫻、徐翊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莊婕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 2 告訴人李湘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李湘嫻借用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後,未經告訴人李湘嫻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消費購買附表一所示金額之LINE點數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李湘嫻借用手機2支、平板電腦1台後,拒不返還之事實。 3 告訴人徐翊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徐翊華借用手機2支後,拒不返還之事實。 4 告訴人莊婕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㈣所示時、地,持告訴人莊婕玗所有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盜刷時間,刷卡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之事實。 5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份帳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1日台信數媒字第1140000706號函附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湘嫻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被告消費購買附表一所示金額之LINE點數之事實。 6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以告訴人李湘嫻名義申設,且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時間係113年1月20日,核與告訴人李湘嫻指訴於申設門號後,即將手機(含門號)借予被告乙節相符之事實。 7 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寬頻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李湘嫻於113年1月20日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並申辦搭配VIVO品牌手機1支資費方案之事實。 8 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寬頻申請書2份 證明告訴人徐翊華於113年1月20日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申辦搭配VIVO品牌手機2支資費方案之事實。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疑義帳款明細資料、雙星大飯店入住旅客資料登記各1份、台中德安分公司交易明細影本5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㈣所示時、地,盜刷告訴人莊婕玗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之事實。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倘發卡銀行誤信乃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已給付特約商店價金並受有財產之損害,即為被害人;又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亦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李鈺婷於犯罪事實㈣所示時、地購買商品或取得雙星大飯店提供之服務,分別屬獲得財物、勞務之性質,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犯罪事實㈣附表二編號1、2、4、5、6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㈣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㈣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告訴人莊婕玗之金融卡,其各次行為之間,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㈣所示時、地,另侵占告訴人莊婕玗所遺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惟此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且本案尚乏客觀證據證明上開金融卡係被告拾取並侵占,是尚難僅憑告訴人莊婕玗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買點數時間 金額 1 113年1月15日16時13分 100元 2 113年1月15日21時32分 4,790元附表二: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1 113年3月21日23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德安店) 19元 2 113年3月21日23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德安店) 761元 3 113年3月21日23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雙星大飯店) 1,400元 4 113年3月22日1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德安店) 343元 5 113年3月22日5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德安店) 1,362元 6 113年3月22日6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德安店) 2,673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