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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成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49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成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佰伍拾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游成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告示牌後變賣換取金錢,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告訴人則表示無須賠償等;又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予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得逕予諭知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得之鐵製禁止停車告示牌1個係其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該告示牌已經變賣至資源回收場,顯已無從原物沒收,應逕追徵其價額新臺幣65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4年度偵字第9635號被 告 游成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成翰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8時43分許(監視器影像顯示之時間),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陳彩鳳所管領之鐵製禁止停車告示牌1個(價值新臺幣650元)放置於上址住家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禁止停車告示牌,得手後即行離去,且將停車告示牌變賣。嗣陳彩鳳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後,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彩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成翰於本署偵查中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取走鐵製禁止停車告示牌1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以為這個告示牌是沒有人要的,所以想拿去回收場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彩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又依該照片顯示,前揭禁止停車告示牌1個係放置在告訴人之住處前,並非棄置在垃圾堆,顯非廢棄物或無主物,況該禁止停車告示牌之用途,本即常擺放在他人住處前以防止他人擅自臨停車輛,故本件告示牌之擺放位置並無與常理明顯相違之處。足認被告可預見該告示牌係他人所有之物,被告未經向他人確認即擅自取走,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