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翊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3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78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翊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行動電話門
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李鎔争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再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性較低,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易字卷第47至48頁,簡字卷第1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院易字卷第3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倫股
113年度偵字第59372號被 告 吳翊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銘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晚上8時25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之手機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上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網站手法詐騙李鎔争,並持本案門號作為聯絡李鎔争之用(聯繫時間為113年5月27日晚上8時25分許),致李鎔争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7日晚上8時2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日新店依指示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受有損失。嗣如李鎔争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鎔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翊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26日,一次性向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申辦含本案門號在內共6門預付卡門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鎔争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通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李鎔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聯絡告訴人面交詐騙款項之事實。 3 證人樊岩融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雖有於113年間向被告借用門號預付卡1張,惟證人不知道該預付卡之門號號碼為何,且證人當天就把預付卡遺失了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資料1份、行動/市內電話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1份、本案門號雙向通聯記錄1份及本案門號上網歷程紀錄1份。 1、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於113年5月26日,一次性向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申辦含本案門號在內共6門預付卡門號之事實。 2、證明本案門號於113年5月27日晚上8時25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聯繫並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本案門號第一次遭使用即係113年5月27日晚上8時25分許,在此之前均無任何使用紀錄之事實。
二、被告吳翊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辦門號預付卡是為了辦來給小朋友申請線上遊戲帳號拿獎勵,辦完後當天就有使用,使用後就把SIM卡拔起來放在車上,車子開去送洗,過程中遺失了等語。惟查:
(一)依上述證據清單之行動/市內電話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所示,可悉被告有於113年5月26日一次性向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申辦含本案門號在內共6門預付卡門號,且本案門號於申辦後翌日(即113年5月27日)即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聯絡告訴人李鎔争以收取詐騙款項等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雖辯稱:門號是要辦給小朋友註冊線上遊戲使用的,印象中申辦了2至3張門號等語,然其所辯顯與卷附之資料顯示其係於113年5月26日一次性申辦6門預付卡門號之情不符;且觀諸本案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可知,本案門號SIM卡於113年5月26日當日並無使用紀錄,且第一次使用紀錄即係隔日即27日晚上8時25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聯絡及詐騙告訴人,則被告上開辯稱:辦完後當天就有使用來辦線上遊戲,辦完後就取下,之後遺失了等語全然不符,其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三)次查,被告復於本署偵查中辯稱:申辦的預付卡除了拿來做上述使用以外,另有將其中一張預付卡交給一位住在伊家中的員工樊岩融使用,伊不確定是不是就是本案門號等語;而證人樊岩融雖於本署偵查中證述如證據清單所示,惟證人亦坦承不知道拿走的預付卡是什麼門號,而且當天也遺失了等語,從而亦難逕以上開證詞為被告作何有利之認定。
(四)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屬細小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丟棄,其遺失掉落地面後,經拾獲又恰供作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機率甚低。被告復無法提供任何報案紀錄、電話紀錄以供查證,實無法對其存有利之認定。
(五)末再觀諸本案門號之使用情形可知,本案門號於113年5月27日遭人第一次插卡使用即係該日晚上8時25分許,在此之前竟無任何其他使用紀錄或測試(即俗稱之「試車」)就直接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聯繫即詐騙告訴人,是以,若非經由被告同意使用本案門號,詐騙集團成員如何能確信本案門號係未遭掛失停話之可立即供使用的門號預付卡?由此益見,應係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非遺失乙節,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供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