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簡字第14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FITRIYANTI(中文姓名:央蒂)上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FITRIYANTI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FITRIYANTI前因遺棄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違背契約而遺棄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逕自逃逸,在台並無固定工作及住居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後續執行,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之供述及相關卷證,認被告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違背契約而遺棄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存在。而本案雖已於114年8月15日判決,然尚可能有後續之上訴程序或者執行程序待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仍有羈押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故被告應自114年9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