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裕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接續為之,數犯罪行為間,具有犯罪著手實行階段之部分重合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該等判決附卷可按。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但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本院仍會據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以在派出所內以口噴灑米酒、劃傷警察小指之強暴方式妨害執行職務;以言語進行侮辱),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妨害公務順利執行,貶損公務員之尊嚴、告訴人A02之名譽),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渠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含前述被告構成累犯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參卷附該等證明影本,見易卷第45至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天味料理米酒,未於本案扣押,又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00號
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因不滿員警於民國114年1月6日1時5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麗園道社區」20樓之6之居所請其降低音量,竟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意,先於114年1月6日2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滋事咆哮,員警A02請A04離去未果,A04明知A02穿著警用制服,正在執行勤務,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仍於同日3時5分至3時6分間,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立人派出所內,接續以「幹你娘欸」、「幹你娘吉掰」、「靠北喔」、「你現在是在靠北喔」等語辱罵A02,足以貶損A02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A04復於同日3時10分許在立人派出所內以口噴灑天味料理米酒,更於同日11分許遭員警當場逮捕時,劃傷A02右手小指,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4固坦承口出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從事營造業,講話比較粗,沒有針對人的意思,而且我是去報案,結果警察說我妨害公務,就打我、噴我辣椒水,5個打我一個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02指訴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錄音譯文、監視器影片截圖、員警密錄器影片截圖、天味料理米酒瓶照片、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43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等在卷可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