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仁政選任辯護人 黃柏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9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4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114年度易字第77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仁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1犯罪事實欄第1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之記載應予以刪除;附件2犯罪事實欄第6列「以新臺幣600元之代價」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新臺幣300至500元之代價」、第10列至第12列「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之記載,應更正為「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提款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仁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身心障礙證明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1、2)。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王仁政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收受者對附件1、2所示告訴人游月圓、陳吟佩施以詐術時,分別用以與告訴人游月圓聯絡及作為向告訴人陳吟佩收取金融卡之聯絡電話,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5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附件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中,一併送於法院,是被告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然對於被告是否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必須加重其刑之事由,檢察官雖於附件1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及犯罪手法均有所不同,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本件被告所犯為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前已認定,非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範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竟貪圖獲取不法利益,率爾為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供詐欺集團非法使用,作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作為犯罪工具,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物損失,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刑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願意繳回最高額犯罪所得,希望可以作為量刑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並未當庭認定犯罪所得,被告無從於準備程序當日繳回),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損害程度,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437號移送併辦事實,與本
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每個門號獲得新臺幣(下同)300至500元,有因此獲得2,000餘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爰依上開規定估算被告販賣1個行動電話門號可以獲得400元報酬,是被告就本案受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由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5張,固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然業經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性質上本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即暫停使用,本身經濟價值亦屬甚微,應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61099號被 告 王仁政
選任辯護人 黃柏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從事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即使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16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大墩路某台灣大哥大門市外,將其於同日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等5支門號SIM卡,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或5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8日下午1時許,假冒檢察官,以本件門號聯繫游月圓,佯稱其帳戶遭利用、須監管其名下財產等語,致游月圓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附近,交付黃金約6兩及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後,於同日晚間6時13分許、同日晚間6時1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分別提領2萬5元、3005元;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8000元。嗣游月圓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月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仁政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申辦本件門號等5支門號SIM卡並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求職便利通報紙上看到辦預付卡換現金,伊就與對方聯絡,並辦理上開5支預付卡門號賣給對方,對方當時說門號要用在遊戲、房地產廣告使用,伊有確認對方不能把門號用在詐騙用途,伊不知道這會構成詐欺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游月圓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郵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人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且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恐嚇被害人匯入或交付款項之用,而藉此掩飾犯行;況取得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被害人之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真實身分之犯罪模式層出不窮,乃一般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社會生活經驗,且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申辦之本件門號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被告自有幫助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夙股 114年度偵字第5437號 被 告 王仁政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易字第775號(祝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王仁政可預見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從事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即使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16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大墩路某台灣大哥大門市外,將其於同日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以新臺幣6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3年9月23日上午11時23分起,以假中獎方式佯請陳吟佩提供提款卡,致陳吟佩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6日下午2時17分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收件人電話為本件門號)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陳吟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陳吟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王仁政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㈡告訴人陳吟佩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王仁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0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易字第775號(祝股)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同一被告於同一時間交付數門號予犯罪集團使用,並致數被害人遭騙匯款或寄交提款卡,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該案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法院自可一併審酌,故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