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鴻致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
640 號、114 年度偵字第1989號、114 年度少連偵字第34、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 、2 、4 、5 、7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之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3 、6 、8 至10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為成年人與林○絜(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相識,而知悉林○絜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其等於1
13 年11月13日晚間11時45分許行經庚○○所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0號「大里機車行」店外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見庚○○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己○○所有送修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放在該處,且A車、B車鑰匙均未取下,並見A車未懸掛車牌,即先共同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 面,復將之懸掛在A車上,其等再分別以鑰匙啟動A車、B車而竊取得手後,旋騎乘離去。
二、丁○○、林○絜於113 年11月14日凌晨0 時20分許分別騎乘A車、B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對面鐵道公園時,見乙○○所有借給癸○○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放在前置物箱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將懸掛在A車上之該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及C車之車牌均拆下,並將C車之車牌、A車棄置在鐵道公園內,且將該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改懸掛在C車,而竊取C車得手後,丁○○、林○絜再分別騎乘B車、C車離去。
三、丁○○於113 年11月29日凌晨0 時5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 段00號時,見甲○ ○○○○○○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啟動該車而竊取得手後,旋騎乘離去。
四、丁○○雖可預見綽號「阿佑」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2 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按此車牌為戊○○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
3 年11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某處,收受「阿佑」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再將該等車牌懸掛在D車上,而D車原來的車牌則放在該車置物箱內。
五、丁○○、林○絜於113 年12月10日凌晨3 時11分許行經「大里機車行」店外時,見庚○○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E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放在前置物箱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該鑰匙啟動該車而竊取得手後,旋騎乘離去。
六、丁○○、林○絜於113 年12月9 日晚間11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時,見壬○○、辛○○所有安全帽各1 頂分別放在停在該處機車之坐墊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該等安全帽得手後,因離去時聽見說話聲音而擔心犯行被發現,乃將2 頂安全帽放在上址附近之地面再離開現場。
七、丁○○、林○絜於113 年12月9 日晚間11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忠孝街105 巷25弄1 號時,見丙○○所有安全帽1 頂放在停在該處機車之坐墊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丁○○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離去。
八、嗣庚○○、乙○○、癸○○、甲○ ○○○○○○ 、壬○○、辛○○、丙○○發覺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進行追查,於113 年11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前,查獲騎乘B車之丁○○及騎乘C車之林○絜,又於113 年12月2 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
0 號前,查獲騎乘D車之丁○○,另於113 年12月11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號之芬園福榕宮前,查獲騎乘E車之丁○○、林○絜,復尋獲壬○○、辛○○各自所有之安全帽,再由警方將扣案之B車及其鑰匙、C車及其鑰匙、D車及其鑰匙、E車及其鑰匙、該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分別發還予己○○、乙○○、甲○ ○○○○○○ 、庚○○、戊○○領回,另將A車及其鑰匙、上開六所述安全帽各1 頂分別發還予庚○○、壬○○、辛○○領回,始悉上情。
九、案經癸○○、乙○○、庚○○、甲○ ○○○○○○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丁○○所涉竊盜、收受贓物等犯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有被告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偵58640 卷第43至53、55至59、223 至224 頁,少連偵35卷第29至35頁,少連偵34卷第21至27頁,偵1989卷第27至32頁,本院易字卷第91至95、211
至216 頁),本院審酌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後,依上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又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林○絜於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年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上述規定,除關於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偵58640 卷第43至53、55至59、223 至224 頁,少連偵35卷第29至35頁,少連偵34卷第21至27頁,偵1989卷第27至32頁,本院易字卷第91至95、211 至216 頁),核與證人林○絜、證人即告訴人乙○○、癸○○、庚○○、甲○ ○○○○○○、證人即被害人己○○、戊○○、壬○○、辛○○、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58640 卷第61至65、67至79、157 至161 、
163 至165 、167 至171 、177 至179 、183 至185 、191至193 頁,少連偵34卷第29至35、37至39頁,偵1989卷第47至49、51、53至55、57至59頁,少連偵35卷第37至43、45至
47、49至51、53至5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方查獲被告與證人林○絜之照片、懸掛車牌號碼MYN-6003號車牌之C車照片、B車照片、懸掛車牌號碼MYN-6003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筆錄、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為憑,復有B車及其鑰匙、C車及其鑰匙、D車及其鑰匙、E車及其鑰匙、該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 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7 至10部分所涉竊盜犯行與證人林○絜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共9 罪)、收受贓物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條加重事由之適用,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且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有關被告於行為時已滿18歲而為成年人,且知悉證人林○絜為少年乙情,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本院易字卷第21
4 頁),並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已認識證人林○絜為少年,而就前述附表編號1 至4 、7至10部分所示竊盜犯行,均有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之故意甚明,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可預見「阿佑」交付之車牌為贓物仍予以收受,造成被害人戊○○追贓困難,所為亦非允洽;並考量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其餘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13至18頁),此雖未使本案構成累犯,仍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薪水是日薪、收入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於衡酌被告所涉犯者皆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後,就附表編號1 、2 、4 、5 、7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附表編號3 、6 、8 至10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有所明定。未扣案A車及其鑰匙、如犯罪事實欄六所述安全帽各1 頂,與扣案B車及其鑰匙、C車及其鑰匙、D車及其鑰匙、E車及其鑰匙、該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分別係被告犯前開竊盜罪、收受贓物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警方分別發還予告訴人庚○○、乙○○、甲○ ○○○○○○ 、被害人壬○○、辛○○、己○○、戊○○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足憑(偵58640 卷第155 、195 、187 頁,偵1989卷第41、43頁,少連偵34卷第59頁,少連偵35卷第59、61頁,本院簡字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惟未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七所述安全帽1 頂係被告犯前述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且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丙○○,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雖另為警查扣六角套筒1 組、六角板手1 個,然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以該等物品從事本案犯行,故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之A車部分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之B車部分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之該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部分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二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三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四 丁○○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五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六之壬○○所有安全帽部分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欄六之辛○○所有安全帽部分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欄七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