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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順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0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72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順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順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考量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經告訴人邱詩涵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偵卷第31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每月靠國民年金及政府補助維生、經濟情形很不好、獨居,有3名兒子、1名女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期能使其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於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03號被 告 吳順長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順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1日10時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全聯福利中心旁停車場,徒手竊取邱詩涵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已由邱詩涵領回)

二、案經邱詩涵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順長經傳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車輛牽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略以:上開車輛因為機車龍頭沒鎖,又放4、5天,所以伊以為是人家不要的,要拿去回收賣錢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詩涵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與監視器擷圖畫面及現場查獲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且觀諸監視器擷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發現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車輛,其外觀並非殘破生鏽至不堪使用,且被告係自上址之全聯福利中心旁停車場內,徒手將上開車輛牽走離開等情,此有監視器擷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則被告辯稱伊以為上開車輛係他人不要等語,實有違常情,是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車輛,因已發還予告訴人邱詩涵,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