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俊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2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77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夏俊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夏俊仁於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77號案件114年7月16日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夏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傷害及毀損犯行,均係源於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起因相同,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有所爭執,本應妥善、理性處理,被告竟以安全帽攻擊、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財產受損,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之前從事大樓外牆處理之工作,離婚,兩個小孩,都已經成年,經濟狀況不佳(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安全帽,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39829號被 告 夏俊仁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俊仁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晚間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夏明靜,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與民興巷交岔路口時,因故與林柏森發生行車糾紛,夏俊仁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揮打林柏森之頭部,致林柏森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傷害,林柏森所佩戴之安全帽鏡片亦脫落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柏森。
二、案經林柏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夏俊仁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安全帽揮打告訴人林柏森頭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受傷,伊不清楚他的安全帽有無受損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暨翻拍、安全帽照片共4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