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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廷筠

黃思嘉

林政杰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87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85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廷筠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思嘉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政杰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廷筠、黃思嘉、林政杰(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竟均不思獲取財物之正當管道,而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共同將應歸還予告訴人鑫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腦3臺擅自侵占入己,不僅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更破壞雙方間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雖有調解意願,惟因雙方就調解條件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並考量被告3人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黃思嘉自承: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腦3臺係由告訴人採購並通知我領取後,我再攜至鼎謙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開拆使用,「該3臺電腦尚在我家中」等語(113交查691卷第12-13頁),足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腦3臺,為被告黃思嘉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黃思嘉所犯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蘋果牌MACBOOK AIR 2臺、蘋果牌MACBOOK PRO 1臺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87號被 告 劉廷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6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思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被 告 林政杰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之5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廷筠、黃思嘉、林政杰原為鑫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捷公司)員工,劉廷筠於民國107年9月5日至113年7月5日擔任企業系統整合事業處業一部經理,負責資訊系統整合開發、客戶關係維護等工作;林政杰於104年3月2日至113年7月5日擔任企業系統整合事業處處長,黃思嘉於111年1月3日至113年7月5日企業系統整合事業處主任。劉廷筠、林政杰、黃思嘉等3人自鑫捷公司離職後,均任職於劉廷筠之父劉春旺成立之鼎謙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謙公司),其等任職於鑫捷公司期間,曾由黃思嘉於113年3月上旬,向鑫捷公司客戶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嘉公司)要求贈與蘋果牌電腦3臺,並於113年3月21日填載「各項物品需求購買申請單」,欲採購蘋果牌MACBOOK AIR 2臺、MACBOOK PRO

1臺。經黃思嘉之上層主管即劉廷筠、林政杰簽核後,由鑫捷公司採購人員梁菁菁以新臺幣(下同)13萬9650元價格採購蘋果電腦3臺,再由業務助理通知黃思嘉於113年3月29日領取。詎黃思嘉於113年7月5日自鑫捷公司離職後,明知應將上開電腦歸還鑫捷公司,竟與劉廷筠、林政杰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將前揭3臺電腦攜至鼎謙公司,並開拆供鼎謙公司使用,以此方式將上開電腦侵占入己。嗣經鑫捷公司發覺有異,提告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鑫捷公司委由房佑璟律師、顏寧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思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 鑫捷公司申請購買蘋果牌電腦3臺供凌嘉公司專案贈品使用,惟矢口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因為到鼎謙公司後,仍要處理凌嘉公司專案,怕電腦保固到期,所以先拆開使用云云。 2 被告劉廷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 有簽核被告黃思嘉之物品申請單,且知悉離職時並未將電腦歸還告訴人,反而攜至鼎謙公司使用,惟矢口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因為被告林政杰說要與告訴人好聚好散,所以到鼎謙公司後,仍要處理凌嘉公司專案,離職時不知道有這3臺電腦,後來知道以後就決定先使用這3臺電腦,等專案結束之後再買新的電腦給凌嘉公司云云。 3 被告林政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有 簽核被告黃思嘉之物品申請單,且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未歸還3台電腦,惟辯稱:因為告訴人代表人宋祐璟說要好聚好散,一起完成未完成的案子所以到鼎謙公司後,伊與被告劉廷筠、黃思嘉仍要處理凌嘉公司專案,所以就先使用這3臺電腦,打算等專案結束之後再買新的電腦給凌嘉公司云云。 4 告訴人代表人宋祐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並未同意被告3人離職後 繼續處理告訴人與凌嘉公司專案,凌嘉公司是告訴人的客戶,告訴人會負責處理完畢,不必由被告3人離職後處理之事實。 5 證人葉素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思嘉提出申請要贈送客戶電腦3臺,到貨後,由伊通知被告黃思嘉領取之事實。 6 各項物品需求購買申請單、告訴人付款明細截圖、被告黃思嘉與證人葉素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3臺筆電係被告3人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由被告黃思嘉申請購買,經被告劉廷筠、林政杰簽核,再由宋祐璟核准採購,告訴人支付價金13萬9635元,到貨後由證人葉素杏通知被告黃思嘉領取之事實。

二、被告3人雖辯稱離職後要繼續負責凌嘉公司專案,怕電腦保固到期,所以先開啟在鼎謙公司使用,打算等專案結束後再買新的電腦給凌嘉公司,主觀上沒有業務侵占之犯意云云。惟系爭3臺電腦係被告3人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經合法採購程序購得,由當時業務負責人即被告黃思嘉持有保管,被告3人對此知之甚詳。被告3人稱系爭電腦為告訴人要贈與凌嘉公司之贈品,且由鑫捷公司出資購買,自當知悉電腦所有權屬告訴人,被告3人在鼎謙公司任職期間無論是否經告訴人代表人同意繼續負責凌嘉公司專案,均未能據此認為已取得系爭電腦之所有權可任意處分使用。況被告3人離職時未主動歸還告訴人所有之3臺電腦,直至告訴人提告,始坦承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已擅自使用前揭3臺電腦。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告訴意旨贅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涉犯本案犯行所得3臺電腦價值13萬9635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