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HMAD NUR CAHYANA SAPUTRA(亞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74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4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 ○○ ○○○ ○○○○ (亞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甲○ ○○ ○○○ ○○○○ (亞納)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任意尾隨告訴人A女進入公園廁所並手持手機偷錄告訴人A女如廁之畫面,漠視他人身體隱私,造成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偷錄之內容為告訴人裸露臀部如廁之畫面;並考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58頁),並未爭辯;又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告訴人之配偶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49號被 告 甲○ ○○ ○○○ ○○○○
(印尼籍、中文名:亞納)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11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 (印尼籍;中文名:亞納,下稱亞納)與AB000-B11439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5日13時1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鰲峰山運動公園廁所內,趁A女於隔壁廁間如廁之際,將其所有OPPO牌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開啟錄影功能,伸入該廁間底部空隙,欲攝得A女臀部、下體等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並成功攝得A女露出臀部如廁之性影像。嗣經A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扣得本案手機,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亞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本案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朝斯時正在隔壁廁間之告訴人A女拍攝其如廁之動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本案手機攝錄告訴人如廁之動作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案發後本案手機為警方查扣之事實。 4 本案手機內影像光碟暨手機截圖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再以本案手機伸入隔壁廁間底部空隙攝錄告訴人如廁之動作之事實。 ⑵本案手機錄得告訴人如廁時之影片,其內含有告訴人臀部之畫面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二、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且為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