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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奕丞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9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4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賴奕丞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奕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執行資料」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奕丞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該罪名,但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與告訴人A02間為夫妻,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揭罪名,被告亦承認犯罪(見易卷第48-49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無不利影響,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㈡被告所犯前揭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一行為

而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

復未能恪守保護令所定之誡命,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亦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獲得告訴人諒解(見易卷第25頁);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又參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90號被 告 賴奕丞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丞與A02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賴奕丞前因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75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賴奕丞不得對於A02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經警於113年12月10日21時40分對賴奕丞為保護令執行,賴奕丞已知悉上開保護令。於114年2月26日19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住所,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賴奕丞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A02恫稱:「我可以給妳死,也可以給我死」等語,並將住處網路連線及主臥室陽台總開關電源關閉,致使A02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A02之生命、身體安全,而以此方式對A02實施精神上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奕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A02恫稱上開言語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75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係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