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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4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優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優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優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優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反而當街施暴,致告訴人吳景隆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並恣意損壞告訴人之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尚無遭判刑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車輛受損情形;被告有調解意願,惟所提出之調解數額,告訴人未能接受(見易字卷第153頁);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30480號被 告 陳優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優謙於民國113年3月11日7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超級巨星KTV前,錯搭吳景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而於下車時,因未把車門關好,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爭執,陳優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該車副駕駛座之車門,致使該車之車門門板金凹陷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吳景隆。陳優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景隆頭部,致吳景隆受有左側頭部挫傷紅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吳景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優謙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吳景隆發生口角爭執及以腳踹告訴人車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有對告訴人揮拳,但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景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傷之事實。 4 警方職務報告乙份、監視器、手機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53張、現場照片3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優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傷害及毀損二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