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瀚仁
(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瀚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總長共壹仟貳佰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瀚仁為圖不法之利益,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於民國113年8月20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烏日區三榮九路與健行路口之建築工地,未經許可而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接續於113年8月20日5時50分、6時01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推開圍欄,進入由楊植勲所管理之建築物,隨即持老虎鉗剪斷該工地一、二樓配電系統設施,並竊取水電工程人員魏彥瑋裝設的電線(總長約1,200公尺,價值約《下同》5萬3,820元),復駕駛上述小客車現場,再將上開贓物變賣予不明人士。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對其於上述時、地攜帶兇器竊盜、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植勳、魏彥瑋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被告所犯上述兩罪,具有時、空之重疊關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但查本案被告行竊之地點為施工中的建築工地,該處仍處於施工階段,然已有屋頂,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堪認屬建築物,惟無人居住在內,有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至37頁),則被告雖已侵入上開建物行竊,並未符合「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要件。徵諸告訴人楊植勳於警詢時對於被告「無故侵入建築物」已提出刑事告訴(偵卷第31頁),經本院請檢察官就起訴罪名釋疑後,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本院前揭引用之罪名,並說明罪數關係同前所述,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盜之財物價值、手段
、無故侵入建築物之危害性,暨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前科素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未婚、之前從事工地工作、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電線1批(總長1,200公尺,價值新臺幣53,820元)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盜所用之老虎鉗1支,非屬違禁物,且衡酌該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