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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4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協侑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國盛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52號、114年度偵字第3662號、第82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2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協侑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起訴書附表「移工工作內容」所示內容,應補充如附表一所示內容;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協侑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鄭國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協侑營造有限公司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之罪,應科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

三、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3所示工程分別非法容留3名及2名外籍勞工,其各以單一非法容留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各屬單純一罪。又起訴書附表所示先後3次非法容留外國人之行為,係於不同期間所為,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2年間曾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在案,可見其對上開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有此違失理應加強內部管理避免再有類似情形,詎其受罰後5年內,再次非法容留外籍勞工從事工作,足見其遵法之觀念不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容留外國人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重複程度、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等情,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因被告為法人,依其性質,無從予以罰金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移工工作內容 1 打石工作 2 水電工作 3 搬運交通錐及懸吊鋼筋等工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52號114年度偵字第3662號114年度偵字第8206號被 告 協侑營造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 表 人 鄭國盛 住同上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協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協侑公司)前於民國111年、112年間,因非法容留失聯外籍移工在工地工作,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6月7日府授勞外字第1120083267號函裁罰、以113年5月13日府授勞外字第1130088163號函裁罰;經苗栗縣政府以113年9月9日府勞服字第1130196866號函裁罰在案。詎協侑公司派駐於本案工地之從業人員仍不知警惕,無視就業服務法明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而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合法送達之次日後5年內之113年5月間至11月間,承攬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後,容留如附表所示、為其下包協力廠商所聘僱之非法外籍勞工,在如附表所示工程之工地從事如附表所示之工作。嗣經如附表所示機關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協侑公司之代表人鄭國盛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協侑公司承攬之如附表所示之工程,且負責其所承攬工程工地之人員管理,而如附表所示之工程,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查獲有非法外籍移工在工地內工作之事實。 2 證人NGUYEN XUAN DUONG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查獲時,有在該工地C棟16樓從事打石工作。 ⑵其係經An介紹,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薪資所聘僱,於113年10月21日左右開始在該工地工作。 ⑶該工地入口處有人員管理,但是保全只會檢查進入工地人員之鞋子、工地帽等裝備,並不會詢問身分。 3 證人LE TUAN VU(中文姓名:黎俊羽,下稱黎俊羽)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其與NGUYEN XUAN LY(中文姓名:阮春利,下稱阮春利)、NGUYEN CANH LINH一同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地從事水電工作。 ⑵其自112年9月份以每日1,700元之薪資在該工地工作,係由「Phong Phan」帶其入內工作,該工地之臺灣人均未過問其身分。 ⑶其係自該工地大門口進入,警衛看見其在內工作亦未為任何表示。 4 證人阮春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其與黎俊羽、NGUYEN CANH LINH一同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地從事水電工作。 ⑵其自遭查獲前3、4個月開始即以每日1,400元之薪資在該工地工作,係由「Phong Phan」帶其入內工作,其都係自大門口進入該工地工作。 5 證人NGUYEN CANH LINH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其與黎俊羽、阮春利一同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地從事水電工作。 ⑵其係於遭查獲當日,經黎俊羽介紹入該工地工作,其與黎俊羽一同從該工地大門口進入。 6 證人BUNMALA WATTANAPONG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其於113年2月開始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地從事鋼筋吊掛、綁鐵等工作。 ⑵其係以每日1,500元之薪資,受證人余正龍之聘僱至該工地工作。 ⑶其遭查獲之際正從事搬運交通錐及懸吊鋼筋工作。 7 證人KHAMWICHAI PARASIT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其於113年4月開始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地從事鋼筋吊掛、綁鐵等工作。 ⑵其係以每日1,500元之薪資,受證人余正龍之聘僱至該工地工作。 ⑶其遭查獲之際正從事搬運交通錐及懸吊鋼筋工作。 8 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3所示工程之工地主任趙浥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其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工程之工地主任,其對於NGUYEN XUAN DUONG由何人聘僱、如何進入工地等事項均不清楚。 ⑵該工地係透過每日簽名簿及守衛在工地大門口進行管制,然該工地有側小門,此部分較難管制。 ⑶證人NGUYEN XUAN DUONG並未在每日簽名表上簽名。 ⑷協侑公司有將該工程之鋼筋綁紮工作轉包給輝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輝煌公司)。 ⑸證人BUNMALA WATTANAPONG、KHAMWICHAI PARASIT係在該工地之圍籬外工作,而該工地守衛僅為該工地進出之管制,就該工地圍籬外之作業,通常係由協侑公司人員去確認人員狀況。 9 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程之工地主任呂士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其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程之工地主任,協侑公司並未合法聘僱黎俊羽、阮春利、NGUYEN CANH LINH等人。 ⑵協侑公司有將該工程之水電工程轉包給立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晴公司)。 ⑶協侑公司負責該工程現場人員之管理,然該工程出入口眾多,因此無法完全管制。 ⑷該工地係透過每日簽到之方式掌握每日到場工作之人員,然若人員未從工地正門進入或未填載簽到表,其即無法知悉,故無法完全掌握每日人員狀況。 10 證人即立晴公司員工徐嘉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立晴公司自協侑公司承攬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程之水電工程,復將其中水塔不鏽鋼管路連結工程轉包予證人陳鴻鈞,立晴公司知悉證人黎俊羽、阮春利在該工地工作,渠等為證人陳鴻鈞所聘僱之事實。 11 證人陳鴻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其有自立晴公司承攬如復表編號2所示工地之水塔不鏽鋼管路連結工程,證人黎俊羽、阮春利為其所聘僱。 ⑵該工地警衛不會要求工人簽名,證人黎俊羽、阮春利也未被要求核對身分或簽名,而係直接走進大門工作。 12 證人即輝煌公司員工鄧一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輝煌公司有自協侑公司承攬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地之鋼筋綁紮工作,復將其中一部分作業轉包予證人余正龍。 ⑵該工地之人員管理係由協侑公司負責。 13 證人余正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其有自輝煌公司承攬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地之部分鋼筋綁紮工作。 ⑵證人BUNMALA WATTANAPONG、KHAMWICHAI PARASIT為其所聘僱,其在聘僱之初即已知悉渠等為非法外籍移工。 ⑶證人BUNMALA WATTANAPONG、KHAMWICHAI PARASIT於遭查獲當日,在該工地從事吊掛作業。 14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如附表編號1查緝現場照片、證人NGUYEN XUAN DUONG所持有之手機內有其從事打石工作之照片、每日簽名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等各1份 證明證人NGUYEN XUAN DUONG並未在每日簽名表上簽名,且其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地從事打石工作,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專勤隊查獲。 15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1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3份、如附表編號2查緝現場照片、簽到表、組織會議紀錄、協侑公司與立晴公司工程合約、黎俊羽所有之手機內與「Phong Phan」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各1份 證明證人黎俊羽、阮春利、NGUYEN CANH LINH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地從事水電工作,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專勤隊查獲。 16 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地之組織會議紀錄、每日簽名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3年8月14日函、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專勤隊移送證人余正龍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專勤隊113年6月19日函、協侑公司與輝煌公司工程契約書、輝煌公司與證人余正龍工程合約書、查緝現場照片、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等各1份 證明證人BUNMALA WATTANAPONG、KHAMWICHAI PARASIT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地從事搬運交通錐及懸吊鋼筋工作,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專勤隊查獲。 17 苗栗縣政府113年9月9日府勞服字第1130196866號裁處書、臺中市政府112年6月7日府授勞外字第1120083267號裁處書、113年5月13日府授勞外字第1130088163裁處書等各1份 證明協侑公司確曾因容留非法外籍移工在其承攬之工程工地而經裁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協侑公司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2、3分別非法容留複數外籍移工,係分別以單一非法容留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分別屬單純一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先後3次非法容留外國人之行為,係於不同期間所為,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巧曼附表編號 承攬之工程 非法容留之外籍移工 移工工作內容 查獲機關及查獲時間 案號 1 勝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臺中市南屯區建工路與春安路口之「勝美建設南屯區建功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起造工程 NGUYEN XUAN DUONG (越南籍) 打石工作 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專勤隊於113年11月7日11時25分許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60752號 2 臺中市沙鹿區永寧路與新站一路口之新站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勝麗交響曲」 ⑴LE TUAN VU (中文姓名:黎俊羽, 越南籍) ⑵NGUYEN XUAN LY (中文姓名:阮春利, 越南籍) ⑶NGUYEN CANH LINH (越南籍) 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專勤隊於113年7月1日13時3分、14時25分、14時55分許查獲。 114年度偵字第3662號 3 勝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臺中市南屯區建工路與春安路口之「勝美建設南屯區建功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起造工程 ⑴BUNMALA WATTANAPONG(泰國籍) ⑵KHAMWICHAI PARASIT(泰國籍) 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專勤隊於113年5月14日13時5分許查獲。 114年度偵字第8206號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