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81號114年度簡字第14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本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75號、113年度偵字第2845號、113年度偵字第6899號、113年度偵字第15053號、113年度偵字第15671號、113年度偵字第17831號、113年度偵字第23102號、113年度偵字第2902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02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廖本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7、11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8至10、12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另由本院判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匯入帳戶「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本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詐騙告訴人郭愛莉部分,於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此部分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分別以起訴書附表一、二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等詐取財物,所為應予非難;犯後雖已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分別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之款項及利益,均尚未返還與告訴人等,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附表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廖本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廖本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廖本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廖本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廖本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廖本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廖本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廖本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廖本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廖本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3年度調偵字第18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0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廖本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3年度調偵字第18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0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廖本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75號113年度偵字第2845號113年度偵字第6899號113年度偵字第15053號113年度偵字第156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7831號113年度偵字第23102號113年度偵字第29022號被 告 廖本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本翔(臉書社群平臺帳號「廖本翔」、「陳信宏」、LINE通訊軟體暱稱「企鵝」、「同志天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廖本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之犯意,先以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還款等理由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匯入帳戶,再分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黃芊玉等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黃芊玉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帳戶後,廖本翔因之輾轉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而未如期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門票等商品予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黃芊玉等人,致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黃芊玉等人受有損害。
(二)廖本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匯入美甲服務款項等理由取得附表一編號9所示匯入帳戶,再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方式對郭愛莉施用詐術,致郭愛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予廖本翔,並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後,由廖本翔取得共1萬元款項,而未如期交付泰勒斯演唱會門票1張等商品予郭愛莉,致郭愛莉受有損害。
(三)廖本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張凱璇等人施用詐術,致張凱璇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現金予廖本翔。廖本翔取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後,未如期交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門票等商品予附表二編號1、2所示張凱璇等人,致附表二編號1、2所示張凱璇等人受有損害。
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黃芊玉等被害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芊玉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案號 1 被告廖本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除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辯稱:其確實有刺青供應器可販售告訴人陳俊宏,只是後來刺青供應器損壞而無法寄出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1)證人即告訴人黃芊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人黃芊玉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廖本翔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4)告訴人黃芊玉與被告廖本翔之通訊軟體Messanger對話訊息。 (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證明: (1)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芊玉遭詐騙之經過。 (2)被告於112年6月9日向告訴人黃芊玉表示將於隔日寄出門票,但卻遲至112年6月20日尚未提供寄出證明予告訴人黃芊玉,又於112年6月21日向告訴人黃芊玉表示:「有寄出,但我爸媽他們幫我拿回家了」云云。 112年度偵字第46675號 3 (1)被害人江智浩於警詢時之陳述。 (2)被害人江智浩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 (3)被告廖本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4)被害人江智浩與被告廖本翔之通訊軟體Messanger對話訊息。 證明: (1)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江智浩遭詐騙之經過。 (2)與被害人聯繫之臉書帳號「廖本翔」大頭貼與附表一編號1聯繫告訴人黃芊玉之臉書帳號「廖本翔」大頭貼相同。 (3)於112年6月17日向被害人江智皓表示「有2組門票,可以1組售」及販售400元之毛巾,但卻遲至112年7尚未寄出,亦未退款予被害人江智皓。 113年度偵字第2845號 4 (1)證人即被害人羅章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羅章祐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柏勳帳戶交易明細。 (4)被害人羅章祐與暱稱「陳信宏」之通訊軟體Messanger對話訊息。 證明: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羅章祐遭詐騙之經過。 113年度偵字第6899號 5 (1)證人即帳戶提供者林柏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林柏勳提出之無卡提領預約畫面截圖。 (3)證人林柏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4)證人林柏勳與被告廖本翔之通訊軟體Messanger對話訊息。 證明:被告要求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羅章祐匯款至證人林柏勳提供之帳戶,並向證人林柏勳索取無摺提款序號提領被害人羅章祐匯款之款項等情。 113年度偵字第68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5671號 6 (1)告訴人吳佩以於警詢時之指述。 (2)林柏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3)告訴人吳佩以與被告廖本翔之通訊軟體Messanger對話訊息。 證明: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吳佩以遭詐騙之經過。 113年度偵字第15671號 7 (1)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俊宏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至宏帳戶交易明細。 (4)告訴人陳俊宏與被告廖本翔之通訊軟體Messanger對話訊息。 證明: (1)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陳俊宏遭詐騙之經過。 (2)被告向告訴人陳俊宏表示「我星期四或五會去板橋,就順便直接帶給你,那你轉帳好跟我說一聲,電池應該會幫你充好電」,但卻遲至告訴人陳俊宏報案時尚未寄出,亦未退款予告訴人陳俊宏。 113年度偵字第15671號 8 (1)證人即帳戶提供者吳至虹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吳至虹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anger對話訊息。 (3)證人吳至虹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被告要求證人吳至虹提供帳戶及無摺存款密碼予其,告訴人陳俊宏後續則匯款至證人吳至虹之帳戶等情。 113年度偵字第15671號 9 (1)告訴人蔡柏毅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蔡柏毅與被告廖本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簡訊翻拍照片。 (3)告訴人即帳戶提供人馬靖千於警詢時之證述。 (4)告訴人即帳戶提供人馬靖千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蔡柏毅遭詐騙之經過。 113年度偵字第15671號 10 (1)告訴人宋詠瑜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宋詠瑜與被告廖本翔之通訊軟體Messanger對話訊息。 (3)告訴人宋詠瑜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 (1)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宋詠瑜遭詐騙之經過。 (2)被告向告訴人宋詠瑜表示其有買到3張演唱會門票,其當天也會到場,告訴人宋詠瑜匯款後,被告接續向告訴人表示還有門票欲販售,告訴人依約匯款後,要求被告提供演唱會座位序號均未獲回應。 113年度偵字第23102號 11 (1)證人即帳戶提供者魏文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被告之女友紀茗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3)美甲店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4)美甲店人員與被告廖本翔之通訊軟體Messanger對話訊息。 (5)美甲店人員與證人紀茗芳之通訊軟體Messanger對話訊息。 (6)證人魏文慧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被告要求附表一編號7之告訴人宋詠瑜匯款至證人魏文慧提供之帳戶,並要求證人魏文慧扣除其女友紀茗芳美甲服務款項後,退款2311元予其等情。 113年度偵字第23102號 12 (1)告訴人邱詠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與被告廖本翔之通訊軟體Messanger對話訊息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3)告訴人邱詠宏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4)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 證明: (1)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邱詠宏遭詐騙之經過。 (2)被告表示其有買到「Deca」特一門票2張,告訴人邱詠宏匯款後,要求被告提供演唱會門票均未獲回應。 113年度偵字第29022號 13 (1)告訴人郭愛莉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郭愛莉與被告廖本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 (3)全家便利商店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一編號9、附表三編號3告訴人郭愛莉遭詐騙之經過。 113年度偵字第156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7831號 14 (1)告訴人張凱璇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張凱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訊息。 (3)告訴人張凱璇與被告廖本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 (4)告訴人張凱璇與被告廖本翔面交現金時之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 證明: (1)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張凱璇遭詐騙之經過。 (2)被告向告訴人張凱璇表示其持有泰勒斯演唱會門票,「原讓、25000」,「我刷的時候大概25」,雙方約定於面交門票及現金,告訴人於113年1月3日面交3萬元後,被告應至遲於113年1月6日前轉移2張門票予告訴人張凱璇,惟後續均無回應。 113年度偵字第15053號、 113年度偵字第15671號 15 (1)告訴人馬靖千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馬靖千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3)告訴人馬靖千與被告廖本翔之通訊軟體Messanger對話訊息。 證明: (1)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馬靖千遭詐騙之經過。 (2)被告要求告訴人馬靖千提供其郵局帳戶供其他購票者匯款後,面交現金予其。 113年度偵字第15671號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此部分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8次犯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1次犯行、上開犯罪事實一(三)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之。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白惠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峻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黃芊玉 (提告) 以臉書名稱「廖本翔」之名義,於民國112年6月6日某時,透過臉書通訊軟體私訊告訴人並佯稱:可出售「台秋雙日音樂祭」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迄今均未收到門票及退款。 112年6月7日 00時47分許 1,800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6675號 2 江智浩 以臉書名稱「廖本翔」之名義,於112年6月17日22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私訊被害人並佯稱:可出售「台秋雙日音樂祭」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迄今均未收到門票及退款。 112年6月17日 22時38分許 4,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845號 3 羅章祐 被告於LINE群組兜售火球季音樂季門票,後以臉書名稱「陳信宏」之名義,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透過臉書通訊軟體私訊告訴人並佯稱:可出售火球季音樂季門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15時52分許 4,000元 林柏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899號 4 吳佩以 (提告) 以臉書名稱「廖本翔」之名義,於112年11月17日某時,透過臉書通訊軟體私訊告訴人並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 15時42分許 5,000元 林柏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671號 5 陳俊宏 (提告) 以臉書名稱「廖本翔」之名義,於112年12月16日某時,透過臉書通訊軟體私訊告訴人佯稱:欲販售之刺青機1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 02時03分許 2,000元 吳至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671號 6 蔡柏毅 (提告) 以LINE暱稱「企鵝」之名義,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欲出售「浮現音樂祭」門票之訊息,後私訊向告訴人佯稱欲售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 23時16分許 2,250元 馬靖千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671號 7 宋詠瑜 (提告) 以臉書名稱「廖本翔」之名義,於112年12月23日某時,透過臉書通訊軟體私訊告訴人並佯稱:其持有「ADO」演唱會搖滾區門票2張,要以原價販售1張予告訴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 15時13分許 4,900元 魏文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102號、 以臉書名稱「廖本翔」之名義,於112年12月23日23時,接續透過臉書通訊軟體私訊告訴人並佯稱:其還有多的2張「ADO」演唱會搖滾區門票,是否有其他人要購買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 1時31分許 9,800元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邱詠宏 (提告) 以臉書名稱「廖本翔」、LINE暱稱「企鵝」之名義,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透過臉書通訊軟體私訊告訴人並佯稱:其持有「Deca」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4時11分許 5,400元 廖本翔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9022號 9 郭愛莉 (提告) 以LINE暱稱「企鵝」之名義,於不詳時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欲出售泰勒絲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後私訊向告訴人佯稱欲販售泰勒斯演唱會門票1張,價格2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2日 15時10分許 3,000元 朱若語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6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7831號附表二:告訴人遭詐騙而面交現金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案號 1 張凱璇 以LINE暱稱「企鵝」之名義,於113年1月2日03時47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欲出售113年2月8日泰勒絲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後私訊向告訴人佯稱欲販售VIP子票1張及A區席門票1張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右列時、地面交右列金額予被告。 113年1月3日 00時48分許 30,000元 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安龍門市面交 113年度偵字第15053號 2 馬靖千 (提告) 以LINE暱稱「企鵝」之名義,於112年12月28日22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欲出售浮現音樂祭門票之訊息,後私訊向告訴人佯稱欲售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地面交右列金額予被告。 112年12月28日 23時45分許 4,500元 於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松竹寺面交 113年度偵字第15671號 112年12月30日 14時40分許 3,750元 於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松竹寺面交 112年12月31日 11時許 6,750元 於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松竹寺面交 3 郭愛莉 以LINE暱稱「企鵝」之名義,於不詳時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欲出售泰勒絲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後私訊向告訴人佯稱欲售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地面交右列金額予被告。 113年1月2日 13時30分許 5,000元 於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微笑店面交 113年度偵字第156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7831號 113年1月2日 15時10分許 2,000元 於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微笑店面交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02號被 告 廖本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送達: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戒護一 營戒護四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貫股)以113年度易字第3087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本翔自始即無付款之意願及資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0時許,在鰲峰山運動公園(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向不知情友人張翊恩借用0000000***門號之手機,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以暱稱「Liao Xiang」聯繫張智翔,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250元之價格,向張智翔購買浮現音樂祭門票2張,並佯稱於下週一(即26日)必定會付款云云,且將上開門號提供予張智翔,用以取信於張智翔,張智翔因此陷於錯誤,隨即將演唱會電子票券QRcode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與廖本翔,廖本翔兌換門票2 張後,屆期並未付款而拒絕聯繫,張智翔至此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113年度調偵字第180號)。
二、廖本翔透過網路結識NG ZI YUN(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黃子芸,下稱黃子芸),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使用暱稱「Liao Xiang」帳號向黃子芸佯稱因其父母出國,沒錢吃飯云云,使黃子芸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轉帳1萬2000元至廖本翔所指定葉宸維(本署另案偵辦中)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廖本翔於113年3月5日,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黃子芸佯稱因家中經營殯葬業,可協助黃子芸取得工作簽證及代繳保險費云云,使黃子芸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1000元、2000元至廖本翔所指定陳勇安(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嗣因廖本翔將黃子芸之金融帳戶用做詐騙他人款項使用,黃子芸至此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113年度調偵字第202號)。
三、案經張智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暨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函送偵辦;黃子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暨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本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智翔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 3 證人張翊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之案發時間,有將手機借給被告使用約半小時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 5 張智翔提供與被告之對話記錄截圖、浮現祭2024門票頁面2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 6 黃子芸提供與被告之對話記錄截圖、葉宸維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勇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7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39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犯罪事實二。
二、核被告廖本翔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報告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顯屬違誤);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對黃子芸所為2次詐騙,時間相接,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1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本件被告廖本翔前因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675號、113年度偵字第284
5、6899、15053、15671、17831、23102、29022號提起公訴,該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貫股以113年度易字第308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犯行與前開犯行,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