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94號114年度簡字第17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堇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2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32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966號、第28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公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第3行補充為「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與現岱路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交岔路口」,證據部分各補充「臉書社團留言擷圖、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公然猥褻罪中所稱之「猥褻」,乃指足以刺激、挑起或
滿足行為人或他人性慾,且有害於一般人正常之性羞恥心、違反善良之性道德觀念者而言;而所稱「公然」,則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但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只要事實上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即屬之。被告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穿戴幾可亂真之假陽具裸露於外、或將長褲、內褲脫下露出陰莖,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藉以滿足其一己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羞恥或厭惡感,侵害一般人對性之道德感情,有害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一般通念,自屬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公然為猥褻行為,破壞社會
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不該。另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再參酌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就業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民國114年3月22日犯行所用之假陽具,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存在,復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賓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28號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黃志程)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以109年度速偵字第597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11月2日確定,猶不知警惕,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114年3月22日10時41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新甲路與立中街口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穿著女裝打扮,戴上假陽具裸露於外,並持自拍棒拍攝而為猥褻行為,嗣經民眾發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有於114年3月22日10時41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新甲路與立中街口,穿著女裝打扮,戴上假陽具裸露於外,並持自拍棒自拍之事實,惟否認有公然猥褻之犯行。 2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監視器影 像及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38號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114年度偵字第22928號)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哲股以114年度易字第1966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與現岱路交岔路口,手拿自拍棒,將長褲、內褲脫至膝蓋下,裸露陰莖而為猥褻行為,嗣經民眾李仲偉路過發現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 坦承有行經前開地點,持自拍棒自拍之事實。 2 證人李仲偉於警詢中證述 被告乙○○有裸露陰莖,持自拍棒自拍之事實。 3 職務報告、密錄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裸露陰莖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