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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柏杰選任辯護人 李友晟律師

戴羽晨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號、第66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9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蕭柏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蕭柏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柏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告訴人楊清晴(上揭1人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業經被告撤回對其之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案發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㈡被告數次傷害、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

時、地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上開傷害、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有部分行為合致,應評價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已成年,本應以

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問題,竟因與當時同居之女友即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率爾為本案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並衡以告訴人之傷勢及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程度,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現仍在大學就學中,雖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然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其對告訴人之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可見被告已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知所戒惕,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號114年度偵字第6669號

被 告 蕭柏杰

選任辯護人 李友晟律師被 告 楊清晴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晴與蕭柏杰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楊清晴與蕭柏杰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晚間,在兩人斯時位於臺中市○○區○○巷0弄00號租屋處發生爭執,蕭柏杰為阻止楊清晴離去,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撞楊清晴。楊清晴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與蕭柏杰拉扯、推擠,並丟擲蕭柏杰所有的置物籃、碗盤、玻璃杯、充電器材、電腦,致上開物品損壞及喪失原有的效用。其後,楊清晴衝出上址租屋處,蕭柏杰接續前開犯意,徒手抓住楊清晴,並從後方架住楊清晴,以手摀住楊清晴嘴巴,阻止楊清晴對外呼救,並將楊清晴拖回上址住處。於上開過程中,楊清晴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蕭柏杰亦因而受有右側腹壁擦挫傷、左側背部擦挫傷、右側臀部擦挫傷、雙側膝部、左小腿、左手肘、右前壁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嗣楊清晴持刀割傷自己的脖子,蕭柏杰才叫救護車將楊清晴送醫。

二、案經蕭柏杰委由李友晟律師、楊清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蕭柏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蕭柏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楊清晴發生爭執、拉扯,並且跑出上址拉住被告楊清晴,摀住被告楊清晴之嘴巴,被告2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乙節,惟被告蕭柏杰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惡意傷害被告楊清晴,我沒有不讓被告楊清晴離開現場云云。 2 被告楊清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清晴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蕭柏杰發生爭執、拉扯,遭被告蕭柏杰以上開方式妨害其行動自由,被告楊清晴並以上開方式損壞上開物品,兩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113年12月7日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系統案號:APP0000000號、APP0000000號)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3月17日函檢附110報案紀錄單1份、報案電話譯文、譯文各1份、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2月17日函暨檢附110報案資料及譯文各1份。 被告蕭柏杰於上址租屋處外,抓住被告楊清晴,經民眾發現報警,警方到場後發現被告2人於上址租屋處發生爭執、拉扯並受傷之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被告蕭柏杰提供傷勢照片1份。 被告蕭柏杰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楊清晴發生爭執、拉扯,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被告蕭柏杰提供上址租屋處案發後錄影影像檔、上開物品毀損照片、維修單及發票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蕭柏杰所有之物品,於上開時、地遭人損壞及喪失原有效用之事實。 6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被告楊清晴傷勢照片1份。 被告楊清晴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蕭柏杰發生爭執、拉扯,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7 113年11月9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蕭柏杰於113年11月9日晚間,在上址租屋處外抓住被告楊清晴並摀住被告楊清晴嘴巴,將被告楊清晴拖回上址租屋處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蕭柏杰、楊清晴前為同居情侶之關係,此經被告2人供承於卷,是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家庭成員關係,應屬明確。核被告蕭柏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核被告楊清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等罪嫌。而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均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均應依刑法前開之規定論科。被告蕭柏杰先後對楊清晴所為之上開犯行、被告楊清晴先後與被告蕭柏杰發生拉扯及毀損上開物品之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應合為接續之一行為評價。被告蕭柏杰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楊清晴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損壞他人物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蕭柏杰於上開時、地,對被告楊清晴出言恫稱:「要你消失在這個世界上」、「去死」、「對你的付出會一點一滴討回來」等語,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惟查:被告蕭柏杰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且被告楊清晴迄未提供其他客觀證據資料佐證,被告蕭柏杰是否出言上開恐嚇言論,顯有可疑,再者被告楊清晴指訴之上開言論,並未具體陳明要對被告楊清晴做出何事,難認為惡害告知,亦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入被告蕭柏杰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惟此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