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艾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3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2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趙艾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之條件,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趙艾壇(原名趙菠育)與黃一峯前為同事,趙艾壇因投資股票失利,在外積欠大筆款項,且無還款意願及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向黃一峯佯稱:可投資美股獲利,且有先幫黃一峯購買美股等語,致黃一峯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趙艾壇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黃一峯復於同年3月29日15時41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將現金6萬6000元交予趙艾壇。
趙艾壇又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3年4月5日20時23分許,向黃一峯佯稱要投資美國非農就業數據等語,向黃一峯借款,致黃一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46分許,在全家便利超商臺中中泰店,將現金3萬元交予趙艾壇,趙艾壇於同年4月2日至26日間均以LINE傳送投資畫面予黃一峯,以取信黃一峯,之後趙艾壇即行蹤不明,黃一峯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一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6-47頁;易卷第215、217頁),核與告訴人黃一峯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6頁、第46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乙份(偵卷第7-26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以同一詐欺事由(投資)而接續詐得12萬6000元,依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難以強行分開,應僅論以一罪,為接續犯,以符合罪責原則。
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沙交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易卷第11-12頁),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然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內容,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參照前開判決意旨,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1至13頁),其素行非佳,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為解決自己資金困境,而以上開手法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其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和解成立,當場給付被害人7萬5000元,彌補其造成之損害,並願分期賠償其造成之損害,有和解契約在卷可參(易卷第31-32頁),可認被告犯罪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經濟狀況不好(詳見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共自被害人處取得12萬6000元,為其詐欺所得財物,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和解成立,當場給付被害人7萬5000元,有和解契約在卷可參(易卷第31-32頁),業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因和解而給付之金額,本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本院扣除上開金額後,僅就其餘金額5萬1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至被告日後因履行和解契約內容而給付之金額,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由被告檢具相關付款憑證,向檢察官聲請扣抵之,併此敘明。
五、緩刑: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沙交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易卷第11-13頁),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和解成立,當場給付被害人7萬5000元,並承諾於114年8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6000元,於114年9月15日起至115年5月15日止,每月15前給付被害人5000元,有和解契約在卷可參(易卷第31-32頁),堪信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保障被害人權益及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警惕自身,並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附件所示條件,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期使被告藉由法治教育之薰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以利於其往後人生。又因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諭知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件:
趙艾壇應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前給付黃一峯新臺幣(下同)6000元,於114年9月15日起至115年5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給付黃一峯5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