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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5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子涵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子涵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子涵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經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廠商建達機車行,與仲信公司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由仲信公司受讓蔡子涵與建達機車行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債權,並約定分24期、每期新臺幣3,833元清償。蔡子涵明知其於清償債務前,本案機車仍為仲信公司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持有本案機車後,旋即於107年12月11日前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將本案機車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於107年12月11日過戶,用以抵償自身債務,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後因蔡子涵未能按期還款(有清償5期),仲信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21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按我國刑事訴訟,係採彈劾主義及不告不理原則,故犯罪事

實須經起訴,始得予以審判,惟為免被告就同一犯罪事實,需接受多次追訴審判程序,造成被告之程序上不利益與訴訟勞費,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得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有罪判決中自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能在同一訴訟程序內就同一犯罪事實為一次審判。至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應視起訴主張之侵害性社會事實與法院認定之侵害性社會事實是否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且起訴主張之犯罪構成要件與法院認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相當程度之共通性而定,只要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可歸屬於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基礎社會事實中,且法院認定應成立之犯罪與起訴主張之犯罪具有相當程度之構成要件共通性,即具有同一性。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相似,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所不同者,僅在於行為人之不法所有意圖係起於收取財物之前或之後,故應認為二罪具備犯罪構成要件共通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變更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確保被告就變更後之犯罪事實及法條充分行使防禦權,即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詐欺犯行,並稱:係因入監執行無法繳納,才會有起訴書記載的情況,我承認侵占罪,我有先繳納前五期的款項,後面把該摩托車交給債主抵債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1頁),然依卷存證據,被告其實係先於107年12月11日將本案機車交付他人並過戶,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後,方於108年1月10日起陸續繳納前五期款項,此有繳款明細表、本案機車過戶查詢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41頁),與被告所辯尚非一致,然若被告自始無購車意願及能力,大可於機車過戶後不予理會,被告既有繳納部分款項,是否自始即無購車意願及能力,而有詐欺犯意,尚非無疑,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二者犯罪事實同一,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債務清償前,本案機

車仍為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有,卻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刑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亦有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並考量其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屬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未返還予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賠償損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199號卷(下稱偵字第19199號卷) 1 仲信公司113年3月20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19199號卷第31至41頁 1-1 告證2:分期付款明細表 偵字第19199號卷第37、79至80頁 1-2 告證3:繳費明細表 偵字第19199號卷第41頁 1-3 告證4:機車過戶查詢資料影本 偵字第19199號卷第35頁 2 仲信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 偵字第19199號卷第43至46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45號卷(下稱調偵字第145號卷) 3 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3年7月19日公所民字第1130028797號函 調偵字第145號卷第35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