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暘靈選任辯護人 黃朝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7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08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暘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暘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暘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06年7月4日至110年5月22日止,多次為不實申報
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上清粥餐飲店負責
人,為減少支出勞工退休金提繳,未以告訴人李蕙芳之實際薪資據實申報,因此獲得短繳該等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勞工退休金、投保薪資審查及核算收取保費之正確性,進而影響告訴人所能獲得之退休金,行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得之利益等情節;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7至18頁),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又被告已於113年6月15日依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補提繳新臺幣(下同)18,230元至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9日保納行二字第11310666450號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1至42頁)。足認被告已彌補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固為被告實行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應提繳之差額業經補行提繳,已如前述,認被告就犯罪所得已全數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為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78號被 告 許暘靈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之5送達地: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74
6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佶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蕙芳於民國106年7月4日至110年5月22日期間受僱於許暘靈,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向上清粥餐飲店擔任員工。許暘靈為李蕙芳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為公司員工投保勞保為其附隨業務,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金額確實填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接續犯意,明知李蕙芳之經常性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竟分別於106年7月4日、107年1月1日、108年1月1日、108年6月1日,以2萬1009元、2萬2000元、2萬3100元、2萬4000元之薪資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報,因而獲得免予提撥1萬8230元至李蕙芳勞工退休金帳戶之不正利益,致生損害於李蕙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勞工退休金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李蕙芳因犯業務侵占罪,遭許暘靈終止僱傭契約,李蕙芳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蕙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暘靈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蕙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1.告訴人實際領取之薪資,高於被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報之薪資總額之事實。 2.被告要求告訴人於108年4月25日簽署中區起薪一覽表;於108年6月1日簽署聲明書之事實。 3 中區起薪一覽表、聲明書 被告要求告訴人以較低薪資申報勞工退休金之事實。 4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保資訊查詢結果 告訴人每月領取之薪資,高於被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報之薪資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20號判決 1.告訴人每月領取薪資,高於被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報之薪資之事實。 2.被告以高薪低報方式,獲得免予提撥1萬8230元至告訴人勞工退休金帳戶之不正利益之事實。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9日保納行二字第11310666450號函 被告已於113年6月15日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20號判決主文,繳納1萬8230元至告訴人勞工退休金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每個月都有依照營業額不同去發放獎金,才會導致告訴人實際領得薪資比申報金額高的情況,伊有要求告訴人簽署中區起薪一覽表、聲明書,並告知告訴人將以2萬4000元投保勞保,伊沒有故意高薪低報等語;辯護人吳佶諭律師具狀稱:被告應提撥至告訴人勞工退休金帳戶的金額為1萬8230元,但被告發放給告訴人的獎金遠高於這個金額,被告沒有犯罪動機,只是因為對經常性薪資認知有所差異,誤以為獎金是非經常性薪資,被告沒有犯罪故意等語。經查:被告以高薪低報之手法,獲得免予提撥1萬8230元至告訴人勞工退休金帳戶之不正利益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120號判決確定,堪以認定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實際支付予告訴人之獎金高於免予提撥之不正利益,應無犯罪動機等語,然觀諸被告於108年6月1日要求告訴人簽署之聲明書上所載「李蕙芳(以下簡稱甲方),甲方同意向上清粥餐飲店(以下簡稱乙方)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公佈實施勞保保費分擔金額表24000元進行投保,且了解勞保、健保及勞退之各項權益僅就投保薪資為限,特出具此聲明書為憑。日後若因甲方至相關單位申訴未依規定加保勞、健保、就業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導致乙方被相關單位罰金,甲方同意賠償罰金之損失,並放棄勞、健保、就業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一切法律追訴權」等文字,足認被告對其高薪低報乙節有所認知且故意為之。被告、辯護人雖辯稱其給付告訴人之薪資高於犯罪所得,應無犯罪故意等語,然被告明知其申報金額與事實不符,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甚明,又依照法律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最低額為勞工每月薪資之百分之6,若勞工實際領取之薪資為最高級距4萬3901元,雇主應予投保之薪資為4萬5800元,而雇主以最低級距即2萬8590元投保,兩者差距為1萬7210元,雇主得以獲得之不法利益為1033元(計算式:1萬7210元 * 0.06 = 1033元),亦即在極端之情況下,雇主獲得之不法利益仍小於實際發放予勞工之薪資。若僅因雇主獲得之不法利益小於實際發放予勞工之金水,即認定被告無詐欺得利之犯罪故意,則實務上高薪低報之情況幾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被告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嫌。被告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投保資料表等資料,再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反覆持續以高薪低報方式用以減少公司支出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地侵害相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8230元,業已於113年6月15日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20號判決主文,繳納1萬8230元至告訴人勞工退休金帳戶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9日保納行二字第11310666450號函在卷可參,因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提撥至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帳戶,爰不另聲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