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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90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哲霖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汽機車權利讓渡書上偽造「張哲運」之署名壹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列之『於汽機車權利讓渡書上偽造「張哲運」署名後』,應更正補充為『於汽機車權利讓渡書上之讓渡人欄填寫張哲運之姓名,並在立書人欄偽造「張哲運」之署名1枚、指印2枚及填寫張哲運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並補充「被告張哲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雖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本條所稱之「冒用身分」,應認不限於持他人國民身分證冒稱係證件本人之情形,尚應包含以持有該他人國民身分證為證明文件而佯稱自己與該他人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類型(例如:以持有之他人國民身分證,佯稱自己係因該他人授權而持有該證件之代理人云云),以符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查,被告張哲霖向其弟張哲運謊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拖吊,需要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始能領回,然其竟以所取得張哲運之個人資料(張哲運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持張哲運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冒用張哲運身分,簽訂汽機車權利讓渡書交予告訴人姜理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顯屬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至起訴書雖漏引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向張哲運取得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向告訴人謊稱其為「張哲運」本人,再冒用張哲運身分,於汽機車權利讓渡書上偽造「張哲運」之署名後,交給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應認上開部分事實已屬起訴範圍,僅屬漏列法條,且上揭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所犯法條及罪名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及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44至45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一併審究。

㈣被告偽造「張哲運」之署名1枚、指印2枚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其行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應評價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張哲運之同意及授

權,竟持張哲運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向告訴人謊稱其為「張哲運」本人,再冒用張哲運身分,於汽機車權利讓渡書上填寫張哲運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偽造「張哲運」之署名、指印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20元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使用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被害人張哲運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及因肇事逃逸等犯行,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19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7至48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偽造之汽機車權利讓渡書1份,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因該份汽機車權利讓渡書已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該份汽機車權利讓渡上偽造「張哲運」之署名1枚及指印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持張哲運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向告訴人謊

稱其為「張哲運」本人,再冒用張哲運身分,於汽機車權利讓渡書上填寫張哲運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偽造「張哲運」之署名、指印後,將該汽機車權利讓渡書交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20萬元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使用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此20萬元雖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自用小客車仍由告訴人持用中,業經告訴人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他10198卷第68頁),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41號被 告 張哲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霖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因債務問題,得其弟張哲運同意,以張哲運名義登記為該車之所有人,該車仍由張哲霖使用及繳付車貸。嗣於同年11月間某日,張哲霖因缺錢花用欲出售該車使用權,未經張哲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之犯意,向張哲運謊稱該車被拖吊,需要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始能領回等語,待取得張哲運上開證件後,即於同年月24日某時,在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大雅交流道下附近某超商,向該車使用權購買者姜理強謊稱其為「張哲運」本人,將該車之使用權利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售予姜理強,再冒用張哲運身分,於汽機車權利讓渡書上偽造「張哲運」署名後,交給姜理強而行使之,並同時將該車交付給姜理強,表示係張哲運出售該車使用權給姜理強之意思,致姜理強陷於錯誤購買該車使用權。嗣於113年6月6日,因張哲霖未按時繳交該車之車貸,車貸債權人向張哲運催討,張哲運要求張哲霖繳交車貸及交還該車未果,因該車下落不明,張哲運遂向警方報案失竊,姜理強始知受騙。

二、案經姜理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其為該車之購買者及使用權出售者,惟辯稱係張哲運同意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姜理強於偵查中之指證、刑事告訴狀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哲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上開車輛查詢資料、汽機車權利讓渡書、「張哲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法務部-警政資訊連結作業(汽機車失竊車籍資料)等。 全部犯罪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9272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5268號等。 證明該車係由被告張哲霖使用,且證人張哲運曾催討該車未果,被告張哲霖與證人張哲運於該車購買後,另有其他糾紛,證人張哲運顯無同意或授權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哲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上開汽機車權利讓渡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張哲運」署名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偽造之上開「張哲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