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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佑成

凃力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37號),被告等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2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郭佑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管拾伍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凃力魁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郭佑成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假釋出監並於112年7月8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佑成、凃力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佑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凃力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凃力魁所為係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容有誤會,然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犯罪名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見易字卷第40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郭佑成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27日止,陸續前往誠鑫冷氣有限公司倉庫竊取告訴人楊承勳所有之銅管;被告凃力魁於113年5月15日至113年5月20日間,進入誠鑫冷氣有限公司倉庫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其等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竊盜、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所侵害者為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郭佑成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犯罪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無從確認被告對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自難據以佐證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件檢察官未具體說服本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被告郭佑成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個人尚無任何確切根據知悉本案犯行究為何人所犯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郭佑成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佑成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被告凃力魁未經同意即擅自侵入他人建築物,危害他人對於建築物之管理權限,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郭佑成前有詐欺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渠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郭佑成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跟父母、哥哥、姊姊同住,經濟狀況貧窮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凃力魁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月收入約7至8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自己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佑成所竊取之銅管15箱,核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