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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三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2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訴字第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三郎犯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三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

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開挖整地、施作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B擋土牆之方式占用國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行為,同時該當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開發、使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揆諸前揭說明,應逕擇較重之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

林地內擅自占用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1日某時起,至同年月7日查獲前為止之占用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㈢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森林法第5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占用面積非鉅,並非大肆開挖整地,所肇危害尚非重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林業分署)均成立調解,復將本案土地上之擋土結構回復原狀,並向告訴人臺中林業分署繳納補償金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至82、103至10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同意,不得占

用他人保安林地,猶任意占用本案土地而侵害國有財產,影響保育森林資源,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復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及繳納補償金完畢等情,有如前述,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脊椎開刀,20幾年來都無業、沒有收入、經濟靠同居人資助、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積極補償告訴人臺中林業分署損失,並將本案土地上之擋土結構回復原狀等具體作為,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臺中林業分署於前揭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及熟悉我國法令,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能使其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確實改過。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占用本案土地期間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臺中林業分署成立調解,有如前述。而被告因調解所繳納之補償金,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告訴人臺中林業分署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施作之B擋土牆,雖為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森

林法第51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擋土結構既已回復原狀而不復存在,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20號被 告 王三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三郎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係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林業分署,改制前原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國有林地(屬八仙山事業區第131林班,編號1402號土砂捍止保安林,並經編定為山坡地),而本案土地上並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施工完成,用以防治邊坡崩塌、地滑等災害之擋土牆(下稱A擋土牆),倘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在本案土地上擅自占用或從事開發、使用之行為,竟於112年7月1日某時起,基於擅自占用本案土地用以開發、使用之犯意,自行或僱請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並在A擋土牆上另行架設板模,及在A擋土牆上之防落石柵上綑綁鐵條、灌注混凝土以施作擋土牆(下稱B擋土牆),共達0.0018公頃,以此方式占用本案土地,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而未遂。嗣臺中林業分署護管員潘怡帆於112年7月7日某時至本案土地巡視時,發覺上情而報警查辦。

二、案經臺中林業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三郎固坦承有在A擋土牆上灌注混凝土,再興建B擋土牆,惟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森林法、竊佔罪嫌,辯稱:我之前有承租本案土地,我以為在我的承租範圍內可以合法使用;我於112年7月1日在本案土地上興建B擋土牆,是因為本案土地之前有土石滑落情形,臺中林業分署之前雖然有蓋A擋土牆,但高度不夠,下雨時土石還是會滑落至下方路面,我要在本案土地附近興建房子,如果沒有建造較高的B擋土牆,我怕土石滑落會讓房子倒塌,也會造成附近居民的危害,我並沒有破壞A擋土牆,只是在A擋土牆上另外架設板模灌注混凝土,我有找專業擋土牆師傅幫我興建,我從小就做水泥,比水利局專業等語。經查:

㈠本案土地屬八仙山事業區第131林班編號1402號土砂捍止保安

林,而為森林法第3條第1項、第22條規定之保安林、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山坡地,有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林業分署113年6月27日中管字第1133113015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山坡地查詢表在卷可稽。本案土地曾發生邊波滑落情形,而由臺中市新社區公所函請水利局施作擋土牆,水利局水土保持工程科並於111年8月8日以「111年度臺中市○區○○○○設○○○○○○○○○○○○○0○○區○○○0鄰00號後方(大坑段813地號)邊坡改善工程(第三次派工)」修建A擋土牆,並於同年8月26日完成施工,此亦有水利局113年3月1日中市水保工字第1130017201號函檢附之附件公文及照片在卷可稽。

又被告曾於87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向臺中林業分署承租本案土地,而於112年7月1日起,在原有之A擋土牆上興建B擋土牆,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13年2月23日保七五大刑字第1130000923號函及檢附之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約)、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林隊、臺中林業分署112年9月27日會勘紀錄(下稱會勘紀錄)及檢附之現場照片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土地租期業已屆滿,且臺中林業分署業已明確向被告表

示,本案土地不辦理續約,已註銷被告租約等語,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102年7月10日勢雙政字第1023403236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亦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最後一次繳租金是很久以前,之後沒有收到通知就都沒有去繳租金,而在興建本案B擋土牆前,也沒有再確認租約的事,我有於101年10月31日9時10分許,參與東勢林管處就本案土地之鑑界會勘,且有在會勘紀錄上親自簽名,我於102年就知道不再承租本案土地等語,亦有東勢林管處101年11月5日勢政字第1013212642號函附之會勘紀錄表,復觀諸臺中農林署113年10月25日中管字第1133106524號函附之公地整理收入通知單、東勢林管處84年度至88年度曾有全期建地租徵收清冊,足認被告於84年至88年曾有租金繳納紀錄,然自91年後即未再繳納租金,而其既無繳納租金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何合理信賴租約仍然存在之憑據。綜上,足認被告早自102年即知其非本案土地承租人,且未經主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准許,竟仍於112年7月1日始在本案土地上灌漿施作B擋土牆,其有擅自占用本案土地以使用之事實甚明。

㈢查被告占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並在A擋土牆上另行架設板

模灌注混凝土施作B擋土牆,有本案土地遭占用案現場照片、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又被告上開行為目前雖尚無造成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然經本署函詢水利局有關被告上開之影響,水利局亦認被告破壞A擋土牆上之防落石柵,另架設板模灌注混凝土,混凝土結構物載重超過A擋土牆負荷,事實上恐有致A擋土牆坍塌至下方農路,釀成災害之虞,此有水利局113年2月27日中市水保工字第1130015241號函、113年10月17日中市水保工字第1130092745號函及所附工程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固辯稱其係為了加高A擋土牆以防止邊坡崩塌等語,惟所謂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至於犯罪動機則指行為人為滿足內心之需求或受外在刺激之驅使,而引致不法行為的心理歷程,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並進而決意行之或容認而任其發生,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與意欲要素,無論其出於如何之動機或動機出於錯誤,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不能占用屬於國有林區保安林之本案土地,卻仍然決意占用本案土地,並開挖整地、施作B擋土牆,其主觀故意即已該當,至是否係為加高A擋土牆或防止邊坡崩塌,無非係動機之差異,尚不影響犯嫌之成立。

㈣至被告另抗辯其比水利局專業,有請專業人士施作等語,惟

按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土保持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大地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技術顧問機構規劃、設計及監造。但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興辦者,得由該機關、機構或法人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為之,水土保持法第6條定有明文。經查詢水土保持技師公會,被告及其所稱「吳嘉順」均非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之會員,有水土保持技師公會網頁會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或其所稱「吳嘉順」均未領有相關證書,依法不得處理與維護水土保持設施自明。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擅自占用保安林地、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非法占用、開發、使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等罪嫌,而依上開說明,此屬法規競合,僅構成單純一罪,又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擅自占用保安林地罪嫌處斷。

三、按森林法第51條第6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分別明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參照)。

復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工作物,係指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如道路即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施作完成之B擋土牆屬工作物,請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占用本案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檢 察 官 汪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