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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5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任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

79、5024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83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宥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本票原本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宥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偽造私文書後,持偽造私文書之影本庭呈偵查庭以俾脫卸

刑責而行使於偵查庭者,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金錢借貸契約書」、「收據」、「本票照片」後,再持該等文書之複印本向檢警機關提出以為主張,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使用偽造證據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金錢借貸契約書」、「收據」、「本票照片」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誣告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使用偽造證據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依上開規定,應從一重以使用偽造證據罪處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其係以一行為觸犯誣告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依前揭規定,從一重以誣告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自白其告訴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其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誣指被害人林于靖涉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之案件,已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1503、23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自白誣告犯行,揆諸上述說明,仍應認其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有財務糾

紛,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率而誣指被害人涉有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等罪嫌,致被害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浪費國家追訴犯罪資源,所為自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另案羈押而迄未與被害人商談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誣指不實內容並未造成被害人終局不利之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19頁)及前已涉犯多件誣告案件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誣告相關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3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其內含有其所偽造與被害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之電磁紀錄(見偵28279號卷第145至189頁之數位採證報告),足認該手機即為供被告本案誣告犯行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原應宣告沒收,惟該扣押物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宣告沒收,有該院113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附卷可查(見簡字卷第17至115頁),本院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偽造之本票1張,雖經其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提出

照片而使用,為犯罪所用之物,惟其本票原本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誣告

、使用偽造證據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雖有偽造「林于靖」之署押於「收據」、「本票」上,惟該等署押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原本如前,自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宥任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宥任犯使用偽造證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宥任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SONY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 收據4張 3 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1張 4 金錢借貸契約書1張 5 美加美商業空白本票1本 6 萬國牌商業空白本票1本 7 本票1張 票號:WG0000000 發票人:陳宥任 受款人:楊棋生 面額:50萬元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