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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5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亭

現另案於法務部○○○○○○○○女子分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24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6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債務清償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查,被告誆稱販賣二手機支虛偽訊息,致被害人林◯平(民國97年出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證人何姍樺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告因此而獲得清償債務之財產上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進而故意對其犯罪,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收入以償還欠款,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上利益,並破壞交易市場上之信任關係,所為顯屬不當;再參以被告先前曾因詐欺、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其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多寡,及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貧困,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獲取被害人為其代償新臺幣3000元債務之利益,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32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3年11月3日22時許,瀏覽臉書社團二手手機買賣交易網時,見林◯平所張貼收購ZENFONE8 128G手機之文章後,其明知自身並無手機可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臉書暱稱「LIN LIN」之帳號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平聯繫,對林◯平誆稱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ZENFONE8 128G手機等語,致林◯平陷於錯誤而應允之。而A06前亦因於網路上販售手機予何姍樺之配偶李安順之事,經要求退款,何姍樺為供A06退款,即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A06即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林◯平,林◯平於113年11月4日12時25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A06因此獲取清償債務之利益。嗣因林◯平久未收到欲購買之手機,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平告訴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其實際並無手機可供出售,仍假意販賣手機予告訴人林◯平,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②坦承本案帳戶係因何姍樺之配偶要求退款,其身上沒有錢,才會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平於警詢之指訴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告訴人張貼之臉書文章、對話紀錄 ⑤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而於前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何姍樺於警詢之證述 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本案帳戶係因何姍樺之配偶李安順要求被告退款,方提供予被告匯款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