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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宇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2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宇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宇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而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為38.9022公克(見偵卷第101頁),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禁令而持有之,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未害及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復斟酌其持有之純質淨重為38.9022公克,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455、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99至101頁)。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總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接觸而會殘留毒品,依現有技術,無論如何刮勺均會殘留毒品,而無法與毒品析離,故均應一併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 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64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14號被 告 劉宇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宸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某時,在彰化縣員林市某大潤發量販店,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麻古茶坊」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3日4時55分許,劉宇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違規停車,為巡警上前攔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49.2433公克、總純質淨重38.9022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宇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扣案毒品及查獲現場照片 被告持有扣案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為警查獲過程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455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及扣押物照片 上開扣案毒品愷他命經送鑑定後,檢出結果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檢驗前淨重49.2433公克,總純質淨重38.902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49.2433公克、總純質淨重

38.9022公克,113年度安保字第1352號),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能提出所稱綽號「麻古茶坊」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追查,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