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32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甲○○屆期仍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上開課程」之記載補充為「甲○○仍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之犯意,屆期仍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上開課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
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評估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竟未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後,仍置若罔聞而屆期不履行,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漠視國家公權力,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56號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明知其前所涉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臺中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安排甲○○至臺中市○區○○街00號一心心理諮商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甲○○於民國114年1月5日、114年2月2日經通知均未依時前往,臺中市政府因而於114年2月6日以府授字第1140029734號函通知甲○○,須於114年2月27日前回復陳述意見,甲○○屆期亦未回復。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14年3月12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140026952號函裁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並要求甲○○應於114年4月6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指定地點出席上開課程。甲○○屆期仍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上開課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伊需要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之事實。惟辯稱:上開通知書都是由伊家人代收,並非伊親收,伊放假回家才會看,都已經過期2、3週云云。 2 證人何○財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其同住,其收到通知書後,當天就會交給被告之事實。 3 證人何○○娥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其同住,被告之印章係由被告自己保管,其沒有拿被告之印章幫被告收信,送達證書上蓋被告之印章就是被告自己收信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113年11月19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335336號函、114年1月6日府授衛心字第1140004104號函、114年2月6日以府授字第1140029734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4年3月12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140026952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處遇課程經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