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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信翰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0樓之0(指定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4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信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A02」之記載後,補充「(A02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信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信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刑之

宣告與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其友人吳念恩與告訴人兼同案被告A02(下稱告訴人)間發生口角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然考量本案案發經過、被告自身亦有受傷之情節,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其與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經多次轉介調解,均未能成立調解,被告無再行調解之意願,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7月31日中檢介謙113偵16191字第1139093646號函附該署檢察官113年7月30日調解案件轉介單及聲請調解書、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13年9月6日公所民字第1130021125號函檢附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調解事件處理單、同署檢察官113年10月29日轉介單暨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4年5月5日、同年7月18日調解程序報到單暨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佐,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5,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其母親、配偶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3號被 告 A02

潘信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因與吳念恩(涉嫌傷害A02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員工陳凱俊有業務上糾紛,故與陳凱俊相約於民國112年12月1日0時5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即吳念恩經營之蒂芬妮酒吧(下稱本案發生地)談判,嗣吳念恩於同日0時45分許至本案發生地並加入談判,吳念恩之朋友潘信翰、黃韋誌(涉嫌傷害A02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因吳念恩告知渠等有人滋事,隨後抵達本案發生地。嗣因A02與吳念恩於談判期間起口角衝突,吳念恩因氣憤而將桌面上之玻璃杯撥落地面,A02則拿出手機錄影,在旁之潘信翰見狀即至A02面前阻止A02錄影,並將A02之手機撥落地面,A02因見上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撿拾地上碎裂玻璃,而以玻璃碎片或徒手方式攻擊潘信翰,致潘信翰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腹壁擦挫傷等傷害,潘信翰則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攻擊A02,致A02受有右前額及右眼眶周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右腕、右手、左手大拇指、左臀、左大腿、左膝、左小腿及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潘信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A02與證人陳凱俊相約於上開時、地談判,而後與被告潘信翰、證人吳念恩、黃韋誌等人發生糾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潘信翰徒手攻擊被告A02之事實。 3 被告潘信翰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潘信翰接到證人吳念恩通知,乃與證人黃韋誌於112年12月1日一起到本案發生地之事實。 2.證明被告潘信翰有撥掉被告A02手機之事實。 3.證明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編號A之男子為被告潘信翰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潘信翰於警詢、偵查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A02有拿玻璃碎片或徒手攻擊被告潘信翰之事實。 5 證人吳念恩於警詢、偵查時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A02與證人陳凱俊相約於上開時、地談判,而後與被告潘信翰、證人吳念恩、黃韋誌等人發生糾紛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2有徒手攻擊被告潘信翰之事實。 6 證人黃韋誌於警詢、偵查時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潘信翰與證人黃韋誌於112年12月1日在本案發生地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2與被告潘信翰有互相拉扯之事實。 7 證人陳凱俊於警詢、偵查時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A02與證人陳凱俊相約於上開時、地談判,而後與被告潘信翰、證人吳念恩、黃韋誌等人發生糾紛之事實。 2.證明被告潘信翰有撥掉被告A02手機之事實。 3.證明被告潘信翰有壓制被告A02之事實。 4.證明被告A02有拿玻璃碎片攻擊被告潘信翰之事實。 8 被告A02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證明被告A02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9 被告潘信翰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潘信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10 本案發生地之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潘信翰與證人黃韋誌於112年12月1日0時49分許在本案發生地之事實。 11 被告A02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本案發生地照片 1.證明被告潘信翰有撥掉被告A02手機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2於上開時間在本案發生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A02、潘信翰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潘信翰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乙節,惟查,上開罪嫌係以客觀上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然本案尚難認證人吳念恩、黃韋誌亦涉有強暴、脅迫罪嫌,核與構成要件不符,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檢 察 官 汪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