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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凱鈞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426號),判決如下:

主 文鍾凱鈞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

1、3及4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凱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凱鈞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49條及第337條均經公布修正,茲比較如下:

㈠、竊盜罪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收受贓物罪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於103年6月18日經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一、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二、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三、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則規定:「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二、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亦即新法將舊法第2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且將舊法第1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項,並提高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度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

㈢、侵占遺失物部分刑法第337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公布修正,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之修法,係考量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被告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行為態樣並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且前案所受刑罰非屬嚴格之矯正處遇,尚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均不予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2次收受贓物罪及1次侵占遺失物罪,均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獲取生活所需,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收受來源不明之贓物及侵占他人所遺失之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所為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張暐昱、林文雅、范秀梅、孫永城及被害人何虹邑,業據被害人何虹邑陳述在卷(見偵5581號卷第3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在卷可參(見偵5581號卷第47、50、、51、52、53頁),並考量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附表編號1、3及4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返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編號1 鍾凱鈞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編號2 鍾凱鈞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2編號1 鍾凱鈞犯修正前收受贓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2編號2 鍾凱鈞犯修正前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㈢ 鍾凱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39號被 告 鍾凱鈞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送達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凱鈞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0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鍾凱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1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1所示遭竊物品共2次,得手後離去。

(二)鍾凱鈞明知金融卡、證件為個人理財或彰顯個人身分之重要工具,若係來源不明又非本人持有,極有可能為他人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附表2所示時間,在附表2所示地點,收受綽號「阿同」之人交付如附表2所示林文雅、范秀梅所有之金融卡、證件。

(三)鍾凱鈞於附表3所示時間,在附表3所示地點,發現路面上遺留孫永城所有之如附表3所示金融卡,明知該金融卡係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金融卡拾取後侵占入己並離去。嗣於101年2月1日20時5分許,鍾凱鈞騎乘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前,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當場扣得除附表2所示機車外之如附表1、2、3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暐昱、林文雅、范秀梅、孫永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後改為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凱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不認識告訴人張暐昱,仍於附表1、編號1所載之時、地,未經告訴人張暐昱、證人賴桂君(與張暐昱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之同意,即取走附表1、編號1所示遭竊財物之事實。 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於附表1、編號2所載之時、地,竊取附表1、編號2所示遭竊財物之事實。 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於知悉林文雅、范秀梅之金融卡、證件均遭掛失情形下,仍於附表2所載之時、地,收受如附表2所載金融卡、證件之事實。 ⑷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於附表3所載之時、地,撿到孫永城所有金融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暐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附表1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何虹邑於警詢時之證述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⑴附表1編號2之犯罪事實。 ⑵被害人何虹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於101年1月29日在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旁尋獲,並已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文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范秀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擷圖、犯罪現場圖 附表2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孫永城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3之犯罪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竊盜罪嫌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構成要件並未改變,僅罰金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參照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

(二)贓物罪嫌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以下罰金。」,是行為人如於修法前犯收受贓物罪,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三)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月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足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第337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1、2、3之「所犯法條」欄所示罪名。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收受贓物、侵占如附表1、2、3所示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就附表2部分,告訴人范秀梅於警詢時指訴其尚有玉山商業銀行國民旅遊卡1張、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國光客運回數票1張(價值300元)、鏡子1面、劉奇宗印鑑1枚亦遭他人竊取等語;就附表3部分,告訴人孫永城於警詢時指訴其所有之永豐銀行金融信用卡1張、李國龍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SIM卡1張亦遭他人竊取等語。然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該等贓物或侵占上開信用卡、SIM卡,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惟如認上開物品亦為被告所收受之贓物或所侵占之遺失物,此與起訴之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附表1:竊盜罪嫌部分編號 被害人 竊取之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方法 遭竊財物 所犯法條 1 張暐昱 (提告) 100年12月間之某日 張暐昱與賴桂君前址設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某不詳地址之租屋處。 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寶」、「威威」之人同意而進入左開建築物後,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⑴張暐昱木刻私章1個 ⑵張暐昱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1本 ⑶張暐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 (上開物品均已發還 張暐昱)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2 何虹邑 (未據告訴) 101年1月25日23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見何虹邑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竟擅自徒手以該鑰匙發動後竊取該機車得手,旋騎往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旁,並竊取該機車車廂內如右列⑵、⑶、⑷、⑸所示物品後棄車逃逸。 ⑴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⑵何虹邑之履歷表2張 ⑶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保險卡1張 ⑷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文心經典社區停車證1張 ⑸鑰匙2串 (上開物品均已發還 何虹邑)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附表2:贓物罪嫌部分編號 被害人 收受贓物之時間 收受贓物地點 犯罪方法 贓物 所犯法條 1 林文雅 (提告) 101年1月間之某日 近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之地址不詳友人家中 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同」之人已向其表明右列林文雅之金融卡、范秀梅之證件及金融卡均已遭掛失,係來源不明贓物之情形下,仍收受右列金融卡及證件。 林文雅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已發還林文雅)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范秀梅 (提告) ⑴范秀梅所有之健保卡1張 ⑵范秀梅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⑶范秀梅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⑷范秀梅所有之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⑸范秀梅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 (上開物品均已發還 范秀梅)附表3: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編號 被害人 侵占遺失物時間 侵占遺失物之地點 犯罪方法 遺失物 所犯法條 1 孫永城 (提告) 不詳 不詳 發現路面上遺留孫永城所有之右列金融卡,明知該金融卡係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仍將該金融卡拾取後侵占入己。 孫永城廣三SOGO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已發還孫永城) 現行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