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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敬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6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敬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黃〇展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應更正為「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黃〇展友人住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敬傑與告訴人黃〇展為兄弟,有渠等之親等查驗資料在卷可憑,是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毀損、傷害犯行,係屬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依刑法之罪刑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卻不

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僅因細故即持美工刀任意毀損告訴人之褲管,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另又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擦傷之傷害,被告前揭所為誠屬不該,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犯罪時所受刺激、傷害及毀損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36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上開所犯之罪質及犯罪態樣均不甚相同,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並考量罪責相當性、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56號被 告 黃敬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傑係黃〇展之弟,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敬傑於民國114年2月22日23時許,在黃〇展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因細故與黃〇展發生肢體衝突,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持其所有之美工刀揮向黃〇展左大腿,致黃〇展之左大腿褲管破損,足生損害於黃〇展。又黃敬傑於114年3月1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因前揭糾紛與黃〇展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打火機攻擊黃〇展背部,致黃〇展受有背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〇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敬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美工刀毀損告訴人黃〇展褲管、持打火機毆打告訴人。 2 證人即告訴人黃〇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持美工刀毀損告訴人褲管、持打火機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子黃○閎(真實姓名詳卷)、證人即被告、告訴人之父黃耀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持美工刀毀損告訴人褲管、持打火機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毀損照片、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均屬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因被告持美工刀揮擊之部位並非針對告訴人之頭部或上半身之人體臟器集中處,且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應無成立殺人未遂罪之餘地。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該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