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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5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鑫瑜

曾傑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95、5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7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卓鑫瑜共同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傑豪共同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卓鑫瑜、曾傑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卓鑫瑜、曾傑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卓鑫瑜、曾傑豪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皆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卓鑫瑜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

,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9年4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被告曾傑豪前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於入監執行後迭經假釋、撤銷假釋及執行殘刑而於111年8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5-48頁),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檢察官復已於起訴書中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為本案犯罪,且其等於本案所犯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並未對被告2人產生警惕作用而使其能自我管控,足認被告2人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率爾共同竊取他人財物,貪圖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與被告卓鑫瑜在旁把風、被告曾傑豪下手行竊之共犯間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2人所竊之機車,均業經警方查獲而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實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認罪之態度及其素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暨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屬同質性之犯罪情節,責任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較高,並考量罪責相當性、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竊取之機車3台,均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1-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9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50號

被 告 卓鑫瑜

曾傑豪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鑫瑜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9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曾傑豪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於101年5月16日入監執行,迭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5月17日,於111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2人猶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曾傑豪騎乘卓鑫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搭載卓鑫瑜,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9月19日11時55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新社區東山街種苗繁殖場旁產業道路,由曾傑豪下車竊取張文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卓鑫瑜則在旁把風,2人得手後,由曾傑豪騎乘乙機車、卓鑫瑜騎乘甲機車離開現場;㈡於同日13時34分許,2人行經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前,由曾傑豪下車竊取楊瑞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卓鑫瑜則在旁把風,2人得手後,由曾傑豪騎乘丙機車、卓鑫瑜騎乘甲機車離開現場;㈢於同日13時46分許前之某時,2人行經臺中市○○區○○○000000號對面香菇寮前,由曾傑豪下車竊取張炳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機車),卓鑫瑜則在旁把風,2人得手後,由曾傑豪騎乘丁機車、卓鑫瑜騎乘甲機車離開現場。嗣為張文成、楊瑞木、張炳桂先後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炳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鑫瑜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曾傑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張文成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辦曾傑豪、卓鑫瑜竊盜案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基本資料、光碟片 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㈠之犯罪事實。㈡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鑫瑜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曾傑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楊瑞木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辦曾傑豪、卓鑫瑜竊盜案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基本資料、光碟片 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㈡之犯罪事實。㈢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鑫瑜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曾傑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炳桂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辦曾傑豪、卓鑫瑜竊盜案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基本資料、光碟片 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卓鑫瑜、曾傑豪等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2人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2人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