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訴字第1135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建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2「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並於本案契約之歸還簽章欄位」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接續於本案契約之歸還簽章欄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下稱本案契約)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欄位上偽簽「林彥輝」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在本案契約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欄位
上偽簽「林彥輝」之署名各1枚,係以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空接續偽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承租車
輛使用,未經告訴人林彥輝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署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租車公司對於租賃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對於告訴人及租車公司致生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但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衡以被告有詐欺、強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22頁),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至於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契約既已交付予租車公司(即三富小客車租賃行)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靖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林彥輝」之署名3枚 本案契約上之「承租人(簡稱乙方)簽章」、「承租人簽名」、「乙方簽章」欄(見偵卷第62、63頁) 2 「林彥輝」之署名1枚 本案契約上之「歸還時間簽章」欄(見偵卷第62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83號被 告 李建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宏與林彥輝為朋友關係,李建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前某時許,經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廣田」之人取得林彥輝之汽車駕照之正、反面照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22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富小客車租賃行」(下稱三富公司),未得林彥輝之同意,即以林彥輝之名義向三富公司租賃九嘉國際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李建宏並在中華民國租賃定型化契約暨汽車出租單(下稱本案契約)上之承租人簽章、承租人簽名、乙方簽章等欄位,偽簽林彥輝之署名3枚,並持以向三富公司行使之;李建宏復於113年6月1日20時許,駕駛前開車輛返回三富公司辦理還車手續,並於本案契約之歸還簽章攔位,偽簽林彥輝之署名1枚,並持以向三富公司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林彥輝、三富公司及九嘉國際有限公司。嗣經林彥輝收到監理機關寄送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林彥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TELEGRAM暱稱「廣田」之人取得林彥輝之汽車駕照之正、反面照片,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偽簽「林彥輝」之簽名4枚。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彥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並非TELEGRAM暱稱「廣田」,告訴人亦未同意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簽署其姓名之事實。 3 證人即九嘉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嘉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至三富公司承租前開汽車之事實。 4 證人即三富公司負責人劉志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至三富公司承租前開汽車,並在租賃契約上簽署「林彥輝」之事實。 5 證人許嘉容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自TELEGRAM暱稱「廣田」之人處取得林彥輝之汽車駕照之正、反面照片,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簽署「林彥輝」之簽名4枚之事實。 6 TELEGRAM暱稱「廣田」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3紙 證明TELEGRAM暱稱「廣田」傳送告訴人之汽車駕照正反面照片予被告之事實。 7 本案契約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契約簽署「林彥輝」4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於本案契約上偽造「林彥輝」署押4枚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林彥輝」簽名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檢 察 官 高靖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