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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6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玄倫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被 告 陸奕凡

劉韋亨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65、27099號;114年度偵字第2163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3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己○○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與戊○○(原名陳盈芳)、丙○○有債務糾紛,為圖催討債務而知悉渠等之行蹤;己○○則為不詳徵信社人員,負責依指示針對被追蹤對象進行安裝GPS衛星定位系統追蹤器(下稱GPS追蹤器)工作。丁○○、己○○均明知個人之社會活動等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蒐集、處理、利用應有特定目的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均明知無法律上正當理由,不得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與陳信甫(已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前開徵信社不詳員工共同同時基於侵入住宅、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推由丁○○透過陳信甫委請前開徵信社人員指示己○○於112年12月29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故侵入戊○○、丙○○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住處地下室1樓停車場(實際地址詳卷),在戊○○、丙○○共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底盤安裝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GPS追蹤器完成後,即於同日晚間8時1分許離開該停車場,並由GPS追蹤器持續或定時發射訊號傳送系爭車輛所在位置之經緯度數據,透過衛星傳送至追蹤器系統平台,丁○○及前開徵信社人員即可掌握系爭車輛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等資訊,丁○○、陳信甫、己○○及前開徵信社人員即以上開方式,無正當理由接續竊錄戊○○、丙○○非公開之動靜行止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屬戊○○、丙○○個人資料之社會活動,足生損害於戊○○、丙○○,己○○並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嗣經戊○○於113年1月4日駕駛系爭車輛至修車廠保養時,經告知系爭車輛底盤遭安裝GPS追蹤器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於113年5月14日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對丁○○、己○○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乙○○為圖協助其僱主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阿迎」者(下稱「阿迎」)向戊○○、丙○○催討清償債務事宜,於「阿迎」不知情之情況,竟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阿宏」者(下稱「阿宏」)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9日上午6時10分許,未經戊○○、丙○○同意,逕行進入戊○○、丙○○位於前址住處地下室1樓停車場處,推由乙○○對系爭車輛拍照後,並於同日上午6時18分許離開該停車場。嗣經戊○○調閱該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察覺並報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分別經被告丁○○、己○○、乙○○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7099卷二第303至305頁;卷四第358至359、401至402頁;卷五第329至335頁;本院易字卷第89至91頁),核與告訴人戊○○、丙○○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6165卷一第68至69頁;他2123卷一第18、106至107、170至171頁;偵27099卷第411至412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而上開扣案物各係供被告丁○○、己○○聯繫另案被告陳信甫或前開徵信社人員、或安裝於系爭車輛車底之GPS追蹤器(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亦經被告丁○○、己○○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9至90頁),且有被告丁○○與另案被告陳信甫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己○○與前開徵信社人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GPS追蹤器照片各1份、前揭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擷圖2份(見他2123卷一第37至42頁;偵27099卷一第281至282頁;卷二第401至409頁;卷四第269至273)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己○○、乙○○前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所謂之「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

、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而所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不以錄取者須為聲音或影像為限。查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自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獲取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之電磁紀錄,固非為捕捉個人之聲音、影像,但仍屬本條所規範之「竊錄」行為無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又對個人前述隱私權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03號、第689號解釋意旨自明。故而隱私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殆無疑義。而有無隱私權合理保護之期待,不應以個人所處之空間有無公共性,作為決定其是否應受憲法隱私權保障之絕對標準。即使個人身處公共場域中,仍享有私領域不被使用科技設備非法掌握行蹤或活動之合理隱私期待。再者,解釋法律條文時,除須斟酌法文之文義外,通常須斟酌規範意旨,始能掌握法文構成要件之意涵,符合規範之目的及社會演進之實狀,而期正確適用無誤。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所謂「非公開之活動」,固指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為公開之活動。惟在認定是否為「非公開」之前,須先行確定究係針對行為人之何種活動而定。以行為人駕駛小貨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為例,就該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本體外觀言,因車體本身無任何隔絕,固為公開之活動;然由小貨車須由駕駛人操作,該車始得移動,且經由車輛移動之信息,即得掌握車輛使用人之所在及其活動狀況,足見車輛移動及其位置之信息,應評價為等同車輛使用人之行動信息,故如就「車內之人物及其言行舉止」而言,因車輛使用人經由車體之隔絕,得以確保不欲人知之隱私,即難謂不屬於「非公開之活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非法在他人車輛下方底盤裝設GPS追蹤器,由於使用GPS追蹤器,行為人可以連續多日、全天候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蹤範圍不受時空限制,亦不侷限於公共道路上。經由所蒐集長期而大量之位置資訊進行分析比對,更可窺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難謂非屬對於車輛使用者隱私權之重大侵害。此一經由科技設備對他人進行長期且密集之資訊監視與紀錄,他人身體在形式上雖為獨處狀態,但心理上保有隱私之獨處狀態已遭破壞殆盡,自屬侵害他人欲保有隱私權之「非公開活動」。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丁○○、己○○、另案被告陳信甫及前開徵信社其他員工未經告訴人戊○○、丙○○同意,擅自於112年12月29日晚間8時許,裝設GPS追蹤器在系爭車輛底盤,使上開告訴人無從察覺,所為可監控上開告訴人平日所使用車輛之目前所在位置、行進方向及之前行蹤等相關資訊,自屬對隱私權之不法窺探及侵擾,是被告丁○○、己○○所為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己○○、另案被告陳信甫及前開徵信社其他員工共同基於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己○○在系爭車輛底盤裝設GPS追蹤器,使GPS追蹤器持續、定時發射訊號傳送系爭車輛所在位置之經緯度數據,透過衛星傳送至追蹤器之平台,被告丁○○或前開徵信社員工即可隨時掌握系爭車輛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等行止資訊,被告丁○○並可藉由該等位置資訊對上開告訴人實施跟監行為,其等未經上開告訴人同意,逕自藉由安裝GPS追蹤器並使用該追蹤器提供之位置資訊之行為,核屬蒐集、處理、利用屬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社會活動,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情形,亦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而上開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之長期、持續之社會活動,應受隱私權保護,上開告訴人此部分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應享有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被告丁○○、己○○、另案被告陳信甫及前開徵信社其他員工明知上開告訴人未同意其等以上開方式蒐集、處理及利用上開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之動靜行止,仍執意為之,被告丁○○、己○○主觀上均具有損害上開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且客觀上確可認足生損害於前開告訴人可明。

㈢另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所謂住宅,

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亦屬之。公寓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雖專供住戶停放車輛之用,然就公寓大樓整體而言,該地下室停車場可謂構成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認定公寓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係屬住宅之一部分。是被告丁○○、己○○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侵入之大樓地下室處,依上開說明,係屬住宅。

㈣核被告丁○○、己○○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丁○○、己○○非法蒐集、處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至公訴意旨就被告丁○○、己○○關於犯罪事實欄犯行雖漏未論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在戊○○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底盤安裝GPS發送器,而以電磁紀錄竊錄戊○○駕駛上開小客車去向之非公開之活動」等語,而個人之社會活動等資料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應認檢察官已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起訴,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丁○○、己○○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無礙被告丁○○、己○○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㈥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構成所稱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尤其於具有行為繼續性質之犯罪類型為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上訴人未下手實施犯罪;然其於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繼續中,本於犯意聯絡,推由他人實施,仍無卸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76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丁○○、己○○、另案被告陳信甫及前開徵信社其他員工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乙○○、「阿宏」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丁○○、己○○、另案被告陳信甫及前開徵信社其他員工於

自安裝GPS追蹤器時即112年12月29日晚間8時許至告訴人戊○○發現上情即113年1月4日止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竊錄告訴人戊○○、丙○○非公開活動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行上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應論以一罪。

㈧被告丁○○、己○○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

重疊之情形,且同時侵害告訴人戊○○、丙○○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己○○、乙○○未經

告訴人戊○○、丙○○許可擅自侵入前開停車場,危害告訴人2人之居住安寧;另被告丁○○與告訴人2人間有債務糾紛,本應循合法途徑解決,且於現代法治國社會中人人均享有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基本權利,而被告丁○○、己○○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明知上情仍利用在系爭車輛裝設GPS追蹤器之方式,於上開期間內,掌控告訴人2人之所有行止,並藉以對告訴人2人進行相當期間且密集之監視及紀錄,致使告訴人2人生活一切活動均暴露在被告丁○○或徵信社人員之監控下,隱私遭破壞殆盡,被告丁○○、己○○所為實係對告訴人2人之隱私權為相當侵害,且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障,是上開被告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上開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彌補損失,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9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丁○○、己○○所有,並各係

供被告丁○○、己○○聯繫另案被告陳信甫或前開徵信社人員、或安裝於系爭車輛車底之GPS追蹤器等情(詳如附表所示),業經被告丁○○、己○○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9至90頁),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己○○因犯罪事實欄犯行實際取得1萬3,000元,業經被告

己○○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說明 1 蘋果廠牌Iphone 15 pro型行動電話1支 丁○○ ⒈詳如偵27099卷四第165頁所示。 ⒉供被告丁○○聯繫另案被告陳信甫為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應予宣告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1支 己○○ ⒈詳如偵27099卷二第311頁所示。 ⒉供被告己○○聯繫徵信社人員為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應予宣告沒收。 3 GPS追蹤器1組 己○○ ⒈詳如偵16165卷第79頁所示。 ⒉供被告己○○為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應予宣告沒收。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等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