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保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5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犯本案傷害罪,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原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處理問題,惟卻拾此不為,僅因與告訴人A03(上揭1人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間發生口角爭執,竟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左側額頭靠近太陽穴部位,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另曾因賭博、違反森林法、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24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與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部位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21號被 告 A03
A05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曾於民國110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A03、A052人於113年12月24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新社砲兵軍營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
詎A03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辱罵A05「幹你娘機掰」、「恁娘老機掰」等語,足以貶損A05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A05因遭A03妨害名譽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03左側額頭靠近太陽穴之位置,致A03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03、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A03(下稱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3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A05發生糾紛,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以上開言詞辱罵被告A05等語。 2 告訴人兼被告A05(下稱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5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告A03穿戴安全帽之頭部,致其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並指稱:被告A03有以「幹你娘機掰」、「恁娘老機掰」辱罵我等語。 3 證人黃晉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①證明被告A03有於上開時、地出言上開言論辱罵被告A05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A05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被告A03之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A05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告A03左側太陽穴之事實。 5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A03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A05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和本案雖不相同,然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故依累犯規定加重,應不致發生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