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君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1、8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35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邱君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坐墊」之記載,更正為「後照鏡」;另增列「被告邱君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公告、公務電話紀錄表、尋獲照片、比對照片(見偵801卷第67至74頁);證人李皇志警詢之證述(見偵805卷第123至125頁)、被害人朱行寬提供遭竊安全帽照片、同款安全帽網路圖片、監視器影像時間與實際時間比對(見偵805卷第141至14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其前案毒品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職役職責、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侵占、毀棄損壞之前案紀錄,及因毒品案件而構成累犯之要件,素行非佳;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陳名俊、朱行寬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67頁),再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四分之三罩式黑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為警尋獲返還被害人陳名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801卷第5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邱君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邱君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四分之三罩式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1號114年度偵字第805號
被 告 邱君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君明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7月25日0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
,徒手竊取陳名俊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坐墊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四分之三罩式黑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事後將該安全帽棄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中泰店前騎樓。嗣陳名俊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3年8月30日9時4分許,偕同陳名俊在上開便利商店騎樓尋回遭竊之安全帽(已發還),警方又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通知邱君明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801號)。
㈡於113年3月14日16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弄0號前,
徒手竊取朱行寬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價值1890元之四分之三罩式黑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配戴,再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皇志(其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會合,由李皇志搭載離去,事後邱君明將該安全帽棄置在不詳地點。嗣朱行寬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通知邱君明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805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君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竊盜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名俊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 警方循線查獲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竊盜犯行之經過。 4 證人即被害人朱行寬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事實。 5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臉書帳號「邱莙茗」註冊資料及IP位址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使用者基本資料)。 警方循線查獲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竊盜犯行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涉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且其於執行徒刑完畢釋放出監又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已尋回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陳名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