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強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05號、113年度偵字第435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3日、114年8月5日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基於同一決意,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較為合理,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完畢之紀錄,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可參,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有前揭故意犯罪之紀錄,顯見被告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故與告訴人戊○○、己○○、乙○○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等身體、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等之諒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等各自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及侵害法益,兼衡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05號113年度偵字第43534號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
(一)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明知戊○○與林駭筠為夫妻,竟於113年6月12日19時20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000巷00○0號之戊○○居所(下稱本案居所)內,持鐵棍敲玻璃桌後作勢毆打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要求戊○○與林駭筠離婚及簽立本票,並向陳仲葵恫稱:「若不離婚和簽本票即開槍射殺」等語,以此方式恐嚇戊○○交付財物,使戊○○心生畏懼,惟戊○○並未簽立而未得逞。
(二)丙○○基於傷害、侵入住宅、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20時47分許,在本案居所外,先以辣椒水噴射戊○○,至戊○○受有頭痛、眼睛灼熱等傷害,再無故侵入本案居所內,並以辣椒水噴射己○○,至己○○受有咳嗽、吐血之傷害,丙○○旋即走出本案居所外,使用戊○○所有之花瓶敲擊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致上開花瓶及擋風玻璃均破裂,足以生損害於己○○及戊○○;丙○○另將林駭筠拉出前揭自用小客車,並以徒手毆打林駭筠,至林駭筠受有左臉頰瘀傷、左頸瘀傷、左胸瘀傷、左上臂瘀傷、左前臂瘀傷等傷害,再向林駭筠恫稱:「若不跟我回家,就要找人強姦妳」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恫嚇林駭筠,致林駭筠心生畏怖,足以生損害於安全。丙○○復持掃把破壞本案居所之窗戶玻璃及監視器,並透過前開窗戶玻璃之破洞向丁○○噴射辣椒水,致丁○○受有咳嗽、呼吸困難等傷害。
二、案經戊○○、林駭筠、己○○、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6月12日,在本案居所內,持鐵棍敲打玻璃桌,並向告訴人陳仲葵恫稱:若不離婚和簽本票即開槍射殺等語。惟辯稱:開槍是氣話,玻璃桌沒有破,且不是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而是50萬元,那是要給林駭筠離婚當生活費云云。 2.被告坦承於113年8月15日進入本案居所內噴辣椒水,持花瓶砸毀告訴人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及持掃把破壞本案居所之窗戶玻璃及監視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侵入住宅,辯稱:那是伊要自我防衛才進入他家門口範圍。 3.被告坦承於113年8月15日在本案居所外毆打告訴人林駭筠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一(一)全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5日進入本案居所內,向伊、己○○及丁○○噴辣椒水,而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5日在本案居所外持花瓶砸毀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及持掃把破壞本案居所之窗戶玻璃及監視器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林駭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丙○○有要求戊○○簽立本票之事實,惟並非800萬元,而是50萬元。 2.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5日在本案居所外持花瓶砸毀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之事實。 3.證明被告將伊拉出前揭自用小客車,並以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前開傷害,並恫稱:若不跟我回家,就要找人強姦伊等語。 (四)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在本案居所內,持鐵棍強迫戊○○離婚及簽立本票,並向陳仲葵恫稱:若不離婚和簽本票即開槍射殺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5日進入本案居所內,被告向伊、戊○○及丁○○噴辣椒水,而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5日毀損伊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在本案居所外持掃把破壞本案居所之窗戶玻璃及監視器之事實。 (五) 本案居所監視器之截圖 證明丙○○於113年6月12日,前往戊○○之本案居所,手持鐵棍之事實。 (六) 告訴人林駭筠受傷之照片、診斷證明書。 證明林駭筠受有左臉頰瘀傷、左頸瘀傷、左胸瘀傷、左上臂瘀傷、左前臂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七) 現場照片 證明丙○○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本案居所之窗戶玻璃及監視器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罪之既遂、未遂區分標準,以使人交付之財物有無交付,即犯人已否得財為準據(最高法院22年非字第11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涉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