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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6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強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A03曾有同居關係,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傷害犯行,既係對告訴人A03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

、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

字第37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並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均不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告訴人A

03曾有同居關係,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對告訴人A03實施家庭暴力在先,致告訴人A03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後,復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率爾違反上開保護令,並毆打告訴人A0

3、A04(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再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34頁),及其罹有輕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見本院易卷第6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1、1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A0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A05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0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A05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114年度院保字第3196號):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1 釘棍 支 1 2 辣椒水 罐 1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41號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7號審理,最終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87號判決確定,判處有期徒刑14年,於民國108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A05與A03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前曾對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8號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禁止A05對A03及其家庭成員陳○辰、陳○淳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詎A05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時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13年11月21日晚間6時50分許,持釘棍及辣椒水前往臺中市清水區三順路A03住所客廳(地址詳卷),持釘棍歐打A03頭部、A04頭部及身體,並對空中噴灑辣椒水,以此方式對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並致A03受有頭頂部多處擦傷,A04則受有頭皮撕裂傷、雙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A04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收到本案保護令,且知悉不能對告訴人A03有任何家暴行為;有於上開時間,攜帶釘棍前往上址,並持釘棍輕輕碰到告訴人A03,且與告訴人A04及其子、友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11月2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5431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光碟、扣押物品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釘棍攻擊告訴人A03、A04,並與告訴人A04、陳書棋及歐騜菖發生拉扯,遭壓制在神明廳,經警到場當場逮捕被告,並查扣被告所有之釘棍1支、辣椒水1罐等事實。 5 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8號民事緊張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權利義務告知單 證明告訴人A03曾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緊急保護令,法院裁定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A03及其家庭成員陳○辰、陳○淳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之事實。 6 告訴人A03、A04提供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A03、A04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A05固坦承有持辣椒水及釘棍前往告訴人A03上開住所,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攜帶釘棍是防身,只有輕輕的碰告訴人A03,沒有攻擊A03,我噴辣椒水是因為告訴人A04、陳書棋、歐騜菖衝向我,我沒有傷害他們,告訴人A04等人的傷是在拉扯過程受的傷,雙方都有受傷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釘棍攻擊告訴人A03、A04,並與告訴人A04、陳書棋及歐騜菖發生拉扯,遭壓制在神明廳,經警到場當場逮捕被告,並查扣被告所有之釘棍1支、辣椒水1罐等情,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11月2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5431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光碟、扣押物品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可佐;復參諸釘棍照片,係屬金屬製尖銳物品,縱未大力敲擊,亦足使人受傷,故被告辯稱:僅輕敲告訴人A03,沒有攻擊A03等語,不足採信,且自現場監視器影像可知,告訴人A04當時站在客廳,被告右手持釘棍自客廳門口走向告訴人A04,突然向告訴人A04身體揮擊釘棍,且施用之力道非輕等情,有前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光碟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係故意揮打告訴人A04,並非係告訴人A04及其子、友人先主動衝向被告,則被告所辯僅為臨訟飾詞,實難遽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就告訴人A03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㈡就告訴人A04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亦不同,請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扣案之釘棍1隻、辣椒水1罐,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