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敬涵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緝字第1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易緝157卷第9至1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1年2月10日釋放被告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易緝157卷第47至60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3月8日12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於108年10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易緝157卷第47至60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11年3月8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其罪質相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被告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執行完畢後猶持續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2.經查:被告係於111年3月8日15時40分許,因行跡鬼祟,四處探頭張望,遭員警上前盤查時,主動向警方供承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見毒偵1778卷第37頁),並有員警偵查職務報告(見毒偵1778卷第31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本案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應予非難。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入監服刑前為裝潢業、經濟狀況普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緝157卷第10頁)、及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雙重評價)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易緝157卷第47至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47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1778卷第65頁),而上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是上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 1組 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376號扣押物品清單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376號扣押物品清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8年、10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業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8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407室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燃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8日15時40分許,A03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主動帶同警方至其上址居所內,經同意搜索,查扣上揭施用後玻璃球吸食器2組,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毛髮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被告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被告於本案係屬累犯。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2組(本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059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