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辜勤富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35、8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0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辜勤富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自白認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受雇於富仕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國雄文心森林社區」,擔任行政人員總幹事,卻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殊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業務侵占之金額,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侵占罪,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共新臺幣477241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3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838號被 告 辜勤富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勤富受雇於富仕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仕康公司),負責派駐於富仕康公司之客戶「國雄文心森林社區」,擔任行政人員總幹事,從事保管「國雄文心森林管理委員會」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將住戶繳納之社區費用存入本案帳戶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辜勤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12日止,接續於收受附表所示之住戶繳納費用後,迄至被告於113年10月31日無故失聯,且未至「國雄文心森林社區」上班止,皆未將附表所示款項存入本案帳戶而侵占入己。
㈡辜勤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
13年10月29日12時40分許至43分許,利用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並交付與「國雄文心森林社區」廠商之機會,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領4筆本案帳戶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29萬1,372元後,並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嗣經辜勤富之主管趙晋鋒清查比對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附表所示之住戶繳款紀錄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富仕康公司委由趙晋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辜勤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⒉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12時40分許至43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領4筆本案帳戶之存款共29萬1,372元,並將其中26萬9,00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趙晋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於113年8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12日止,收受附表所示之住戶繳納費用後,迄至被告於113年10月31日無故失聯,且未至「國雄文心森林社區」上班止,皆未將附表所示款項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⒉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12時52分許返回「國雄文心森林社區」後,皆未將任何款項給付與「國雄文心森林社區」廠商及返還與「國雄文心森林社區」作為吧檯零用金或櫃檯零用金之事實。 ㈢ 證人孫嫚筠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中午外出,返回「國雄文心森林社區」後,迄至被告於113年10月31日無故失聯,且未至「國雄文心森林社區」上班止,皆未將任何款項交付與證人孫嫚筠,證人孫嫚筠亦未見被告有將款項放回「國雄文心森林社區」置放吧檯零用金之抽屜之事實。 ㈣ 113.11.26「國雄文心森林社區」查核結果1份、附表所示住戶繳納費用後之收據存根聯影本13張。 附表所示住戶確有繳納附表所示費用與被告,且被告未將之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12時40分許至43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領4筆本案帳戶之存款共29萬1,372元之事實。 ㈥ 「國雄文心森林社區」113年10月29日之監視器影像檔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12時52分返回「國雄文心森林社區」後,並未將任何款項交付與證人孫嫚筠,僅有將零錢放入「國雄文心森林社區」櫃台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辜勤富固不否認有於臨櫃提領4筆本案帳戶之存款共29萬1,372元後,將其中26萬9,00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扣除26萬9,000元的2萬2,372元,我於領款當日就有把部分交還給證人孫嫚筠作為吧檯零用金,並將部分放回「國雄文心森林社區」的櫃檯零用金內等語。惟查: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返回「國雄文心森林社區」後,迄至被告於113年10月31日無故失聯,且未至「國雄文心森林社區」上班止,皆未將任何款項交付與證人孫嫚筠,證人孫嫚筠亦未見被告有將款項放回「國雄文心森林社區」置放吧檯零用金之抽屜等情,業據證人孫嫚筠於偵查中結證詳實,且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12時52分返回「國雄文心森林社區」後,並未將任何款項交付與證人孫嫚筠,僅有將零錢放入「國雄文心森林社區」櫃台等情,亦據證人趙晋鋒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國雄文心森林社區」113年10月29日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證,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沒有人知道我有把櫃檯零用金放回去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係臨訟編纂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及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實行單一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之2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合計共47萬7,241元,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檢 察 官 呂杰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附表:
編號 繳款戶別 繳款用途 繳款日期 繳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D 現金點數儲值金 113年8月27日 1000元 收據編號:218921 2 11A 現金點數儲值金 113年9月13日 1000元 收據編號:218943 3 12C 裝潢保證金 113年9月20日 10萬元 收據編號:218853 4 12C 裝潢清潔費 113年9月20日 6000元 收據編號:218854 5 9C 感應扣收入 113年9月29日 100元 收據編號:218865 6 9C 儲值金 113年9月29日 1000元 收據編號:218866 7 21A 點數儲值金 113年10月3日 1000元 收據編號:218878 8 11A 烤肉及瓦斯清潔費 113年10月5日 800元 收據編號:218880 9 8C 點數儲值金 113年10月6日 1000元 收據編號:218882 10 10B 管理費收入 113年10月7日 2萬669元 收據編號:098319 11 21A 充電裝保證金、公共空間費及清潔費 113年10月11日 5萬2000元 收據編號:218891 12 4A 烤肉及瓦斯清潔費 113年10月12日 800元 收據編號:218893 13 16B 保護墊租用費 113年10月2日 500元 收據編號:054541 合計 18萬58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