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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6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艾德納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1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艾德納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艾德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與款項以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危害,行為實有不該;(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經營商店、有公婆及居住在菲律賓之父母需其扶養照顧(見易字卷第21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慧美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易字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本案主要被害人陳慧美調解成立,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查被告因本案5次重利犯行,合計取得新臺幣(下同)12萬1800元之利息,而被告與被害人陳慧美調解成立,當場將2萬元之利息返還被害人陳慧美,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則被告尚有10萬1800元之利息未返還被害人,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艾德納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艾德納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艾德納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艾德納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艾德納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12號被 告 艾德納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慧美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送達:彰化縣○○鎮○○○○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艾德納趁陳慧美需支付在菲律賓女兒之學費及生活費而急需用錢之際,先後4次基於重利之犯意,先後4次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予陳慧美,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如附表一所示)。艾德納另趁PALAM MANNY DELA CRUZ(男,中文名「馬尼」,菲律賓籍)在菲律賓之小孩沒地方住、需金錢蓋新房子而急需用錢之急,基於重利之犯意,借款1次予馬尼,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陳慧美明知自己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民國110年10月24日,在臺中市潭子火車站附近咖啡廳內,向艾德納借款時,已將自己開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艾德納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作為借款之抵押,自己嗣後還款及支付利息時,亦係將金錢存入該帳戶內供艾德納自行提款,嗣後艾德納均未將該提款卡返還陳慧美。嗣陳慧美於111年5月13日發現該帳戶於111年5月10日遭他人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時,明知自己曾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予艾德納使用(事後經警調查為艾德納之先生林尚毅提領),該提款卡並未遺失,為免該帳戶再遭提款,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21分至59分許間,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報案而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察謊稱:「我的台企銀行金融卡不見」、「我最後1次使用金融卡是110年11月11日中午,於台企銀行彰化分行領錢,領完後我回到家將企融卡放於衣櫃內」、「(警方問:妳有無曾將金融卡借給他人?)沒有」、「(警方問:有無他人知悉妳金融卡密碼?)沒有」、「我要對嫌疑人提出竊盜及侵占告訴」等語,而未指定犯人,誣指他人竊取或侵占其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嗣經警方調閱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陳慧美並向警方坦承原先申告內容不實。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艾德納、陳慧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大致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尚毅、馬尼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即被害人陳慧美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其開立之本票、郵局匯款單、郵局存摺、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照片,及被害人馬尼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存卷可考,復有被告艾德納開立之郵局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誣告部分,另有陳慧美之警詢筆錄可資參照。足認被告2人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艾德納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共5罪。核被告陳慧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艾德納所涉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陳慧美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誣告乙情自白,請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二「已收取之利息」欄所載金錢,為被告艾德納重利罪之犯罪所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號提案參照),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慧美報案時指稱「111年5月10日遭人提款5000元」部分,其明知自己有授權被告艾德納領錢,故亦為與事實不符之誣告等語。惟被告艾德納於警詢中陳稱自己於110年10月24日借出金錢予被告陳慧美,被告陳慧美並交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提款卡予伊,且該筆金錢被告陳慧美已還完等語,故縱使嗣後被告陳慧美另向被告艾德納借入其他金錢並提供其他帳戶供擔保及還款之用,被告艾德納亦應無權從原先尚未返還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再行提款,作為其他筆借款之收受還款之用(惟被告陳慧美既仍有積欠其款項,被告艾德納此部分尚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故被告陳慧美於警詢中提告指稱上揭5000元遭他人「盜領」乙情,尚難認係與事實不符之誣告,故本案僅起訴被告陳慧美「誣指該提款卡遭竊盜或遺失」之誣告部分。惟報告意旨所指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誣告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附表一:被告艾德納借款予陳慧美一覽表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借款地點 借款期數 已收取之利息 利率 1 110年10月24日 5萬元 臺中市潭子火車站附近咖啡廳 2期 5000元 每月5%(換算年利率60%) 2 110年11月12日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 10期 5萬元 每月5%(換算年利率60%) 3 111年9月間某日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艾德納經營之攤位 3期 3600元 每月4%(換算年利率48%) 4 112年1月6日 1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艾德納經營之攤位 15期 4萬6800元 每月4%(換算年利率48%)附表二:被告艾德納借款予馬尼一覽表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借款地點 借款期數 已收取之利息 利率 1 112年1月6日 1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艾德納經營之攤位 8期 1萬6400元 每月4%(換算年利率48%)

裁判案由:重利等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