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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6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瑞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9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石瑞雯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㈠證據部分:

⒈被告石瑞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

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監理

站)民國114年6月6日中監單中一字第1143092821號函(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中監理站承辦人員對於民眾申辦註銷牌照登記,係依據警察機關核發之車輛失竊證明單進行形式審查,只要證明文件齊全,便可辦理註銷牌照登記等情,有該監理站114年6月6日中監單中一字第1143092821號函(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為自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於案發

時仍為告訴人趙正揚占有使用中而未失竊,竟向監理機關謊稱本案車輛失竊而申請註銷車輛牌照登記,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個人權益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牌照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情,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拘役50日(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⒊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法院審酌是否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以及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經查,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惟審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原諒,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無前科之素行、犯後態度等情予以從輕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48號被 告 石瑞雯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瑞雯與趙正揚原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1年10、11月間分手。趙正揚為瀛海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下稱瀛海公司)負責人,於107年5月間,以瀛海公司名義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租車)以長期租賃之方式租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車牌號碼變更為BLX-1767號,下稱本案車輛),租賃期間為107年5月31日至110年5月30日,並由瀛海公司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6384元,保證金部分為22萬元,前開租賃期間屆滿後,即由瀛海公司購買本案車輛。嗣前開租賃期間屆至後,趙正揚將本案車輛登記於石瑞雯名下,然本案車輛實際所有權為趙正揚,且為趙正揚所占有、使用。

石瑞雯明知本案車輛並無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2年10月18日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監理站)以車輛失竊為由,申請註銷本案車輛牌照,致臺中監理站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汽車異動歷史之準公文書,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牌照之正確性及趙正揚。

二、案經趙正揚委任易帥君、賴嘉斌、鄭思婕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瑞雯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本案車輛於前開租賃期間,均係由告訴人趙正揚使用瀛海公司帳戶支付款項之事實。 ②坦承其於112年10月18日向臺中監理站以本案車輛失竊為由,註銷本案車輛牌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正揚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①證明本案車輛於前開租賃期間屆滿後,所有權即由其取得,而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間,明知本案車輛為被告占有、使用中,竟向臺中監理站以本案車輛失竊為由,申請註銷本案車輛牌照之事實。 3 車輛租賃契約書、委託轉帳代繳租金費用授權書、車輛買賣契約書、格上租車客戶交車確認表、告訴人陳報之瀛海公司銀行帳戶明細、信用卡帳單明細、告訴人與「楊士欣」LINE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車輛為告訴人使用瀛海公司帳戶支付相關租賃費用後,而取得所有權,並由告訴人實際占有、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112年10月20日簡訊 證明因被告申請註銷本案車輛車牌,導致本案車輛之ETAG經停用之事實。 5 臺中監理站113年9月5日中監單中一字第1130185866號函檢附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以車輛失竊為由,申請本案車輛牌照註銷,臺中市監理站承辦人因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汽車異動歷史之異動原因欄之事實。 6 臺中市監理站114年2月19日中監單中一字第1143025620號函、「車輛拒不過戶登記」定義之網路列印資料 證明民眾若不欲再登記為非實際使用車輛之車主,然實際使用者不欲配合過戶,即可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之事實。

二、核被告石瑞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