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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6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賈政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51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60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賈政霖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賈政霖應於民國114年9月6日前給付羅郁喜新臺幣貳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賈政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賈政霖(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帳戶內所存有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3,700元,係告訴人羅郁喜(下稱告訴人)向其借用帳戶供交易對象所匯入之款項,本應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動用,竟不顧告訴人之意願,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而轉匯予他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侵占款項之金額,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為認罪陳述之犯後態度,暨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民國114年8月6日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及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同條第2項第3款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4年8月6日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及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賠償之負擔,以資警惕。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存入被告帳戶而遭被告侵占之13,7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2,000元,及約定應於114年9月6日前再給付告訴人2,000元,是告訴人本得持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就此部分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另因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被告係尚有5,000元未歸還等語,是扣除前開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尚有1,000元未歸還告訴人,惟告訴人既於調解時表示同意被告僅需賠償4,000元,則應認未歸還之1,000元應係告訴人對被告免除債務之意思,若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未歸還之1,000元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51號被 告 賈政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C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政霖與羅郁喜前係男女朋友(已於案發後分手),羅郁喜因從事線上交易,然未有帳戶可供交易對象匯款,於告知賈政霖要借用其帳戶供交易對象匯入2筆各新臺幣(下同)2900元及1萬800元之款項後,旋即請其交易對象將上開款項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匯至賈政霖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賈政霖因購買機車之費用係由其父親墊付,為償還積欠其父親之欠款,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13年12月17日將其上開帳戶內包含羅郁喜上開合計1萬3700元之款項共計2萬2800元匯款至其父親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羅郁喜於113年12月下旬向賈政霖索討上開1萬3700元,而賈政霖當下無法歸還,始悉遭到侵占,且賈政霖迄今僅陸續歸還約8000元,羅郁喜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羅郁喜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賈政霖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包括告訴人羅郁喜從事線上交易匯入之款項匯款予其父親以償還欠款及迄今尚未歸還全部款項予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侵占的意圖,因當時是情侶關係,羅郁喜在做線上交易有很多筆錢,我那時也不知道我有多少錢,就那樣匯出去了;我還要打工才可以還錢,我要分期才能還錢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郁喜之指證。 ②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係基於侵占之犯意,而為本案之侵占行為。 3 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之報案及員警處理之過程。 4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之侵占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