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彥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9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彥中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彥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給付車資,刻意隱瞞上情,以起訴書
所載方式,向告訴人孫銘鍵詐取相當於車資之乘車服務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另斟酌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其所詐得之車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金額非鉅,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未賠償分文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卷第65至66頁;簡卷第9、13頁);兼衡被告有相類詐欺得利案件紀錄之素行,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之車資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期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00號被 告 蘇彥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中明知自己無力支付搭乘營業小客車之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員山門市透過ibon機臺召來孫銘鍵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雙方約定以包車方式載送蘇彥中前往臺中市龍井區之東海商圈,致孫銘鍵陷於錯誤,駕駛車輛搭載蘇彥中前往。俟於當日4時27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號時,蘇彥中向孫銘鍵佯稱:在外稍待片刻,立刻出來云云,尚未支付單趟車程之車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孫銘鍵則不疑有他,遂在上址等候。嗣經久候,蘇彥中仍未出現,經孫銘鍵撥打蘇彥中留存於ibon叫車系統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蘇彥中亦未接聽,孫銘鍵始悉受騙,蘇彥中則據此獲得孫銘鍵提供營業小客車附載其到達上址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孫銘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彥中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透過ibon機臺叫車且未支付車資之事實,惟辯稱:當天我要到東海找朋友,抵達後我請司機等我一下,可能因為我離開近30分鐘,司機等太久,我回頭就找不到司機了,我並無詐欺犯意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孫銘鍵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搭乘告訴人所駕營業小客車前往上址,然未支付車資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證人林立晟於警詢時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於ibon叫車系統中留存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告訴人無從連繫被告。 ②證明被告多次向證人林立晟借錢,並借用其金融帳戶以匯入詐騙贓款,致其名下金融帳戶遭警示之事實。 4 證人陳文莉於警詢時之供述 ①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陳文莉所申設並提供予其子即證人林立晟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曾向證人林立晟借用金融帳戶以匯入詐騙贓款,致證人林立晟名下金融帳戶遭警示之事實。 5 ibon叫車資訊擷圖、行程明細翻拍照片、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①證明告訴人透過ibon機臺接受被告招攬而搭載被告前往上址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留存留存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於ibon叫車系統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7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1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066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曾多次以類似之詐騙手法入住多家飯店,以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彥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