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
24、12764號),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趙偉翔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持滅火器至告訴人陳木生住所往內噴灑之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陳木生、蕭睬縈,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13年8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且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然起訴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前案為過失犯罪,與本案為故意犯罪之情節、手段均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廖繼桐,致被害人廖繼桐陷於錯誤同意出借告訴人趙偉翔所管領之滅火器2支,造成其等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又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度解決糾紛,另持上開滅火器2支至告訴人陳木生住所往內噴灑,造成告訴人陳木生、蕭睬縈受傷,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響,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趙偉翔達成和解,賠償滅火器2支1900元,有和解書附卷可佐,然尚未與告訴人陳木生、蕭睬縈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告訴人趙偉翔、陳木生、蕭睬縈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本院簡字卷附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滅火器2支業已發還告訴人趙偉翔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參(見偵12764卷第41頁)。此外,被告與告訴人趙偉翔達成和解,賠償滅火器2支支費用1900元,有前述和解書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4年度偵字第11124號114年度偵字第12764號被 告 陳信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交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13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因故於113年12月10日18時42分許前某時,與其養父陳茂炎發生爭吵,見陳茂炎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請求鄰居陳木生幫忙報警,竟心生不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8時34分許,以翻越圍牆方式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東園國小校園內(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向警衛廖繼桐佯稱:「阿伯,我拿兩支滅火器去滅火」等語,致廖繼桐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該校總務主任趙偉翔所管領之滅火器2支予陳信宏。嗣陳信宏取得滅火器後,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8時42分許,手持上開滅火器至陳木生住所往內噴灑,致陳木生因吸入乾粉滅火器粉末而受有意外毒性合併上呼吸道刺激、雙側性之急性結膜炎等傷害,在場人即陳木生友人蕭睬縈亦因吸入乾粉滅火器粉末而受有意外毒性合併上呼吸道刺激、右下肺吸入性肺炎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傷害案件時,另循線查悉陳信宏詐欺犯行,並扣得前揭詐得之滅火器2支(已發還)。
二、案經趙偉翔、陳木生、蕭睬縈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廖繼桐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3 告訴人趙偉翔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4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贓物發還領據、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㈡傷害罪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木生、蕭睬縈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 3 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陳木生、蕭睬縈2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報告意旨認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陳木生、蕭睬縈,係同時觸犯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滅火器2支,已發還告訴人趙偉翔,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