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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6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科適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訴字第8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所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性影像照片擷圖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所載「基於」後增列「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第1至2行所載「基於重製他人性影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無故散布竊錄之他人性影像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記載「同年8月1日」更正為「同年5月至7月間某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傳送予告訴人甲女(下稱告訴人)之性隱私照片及訊息、被告放置照片、物品於告訴人擋風玻璃之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並無選科拘役、罰金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⒉刑法第319條之3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

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其條文結構及文義觀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僅需行為人所無故重製、散布的內容本質上為未經同意無故竊錄之性影像已足,並不以行為人另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為必要,是縱使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犯行時(竊錄之時點),因彼時新法尚未施行而無從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但仍無礙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仍成立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他人性影像罪,惟依前所述,既然本案之性影像於拍攝當時,係違反告訴人意願所拍攝,仍屬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所謂之性影像,與拍攝當時刑法第319條之1是否已公布施行無涉,且被告散布此等竊錄之性影像之時間點,乃係刑法第319條之3增訂之後所為之散布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仍應構成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罪。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 1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觀諸卷內告訴人遭竊錄之性影像(不公開卷第23-25頁),均有裸露告訴人之胸部、下體或臉部等個人身體特徵,而足以辨識告訴人之身份,自屬其個人資料無疑。被告並非公務機關,竟為感情糾紛,於110年至111年7月間某日,率爾竊錄關於告訴人性影像之個人資料,而為擅自「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復分別於113年4月22日4時21分、同年5月至7月間某日和同年10月8日某時,將其所竊錄之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之性影像等個人資料列印後,放置在告訴人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上,以此方式洩漏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以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且其個人資料之利用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情形存在,故被告所為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權,主觀上係為了恐嚇告訴人,而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分別該當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至為明確。

(三)是核被告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竊錄告訴人裸體或性交過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就②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恐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③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無故散布告訴人性影像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散布非法竊錄之性影像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④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恐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⑤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散布非法竊錄之性影像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漏未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漏未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散布非法竊錄之性影像犯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為本案起訴範圍,且就此部分所涉法條罪名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訴字卷第33頁),已充分保障被告及辯護人行使渠等訴訟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散布非法竊錄之性影像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散布非法竊錄之性影像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散布非法竊錄之性影像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2次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散布非法竊錄之性影像罪間,共計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誤將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共2次無故散布竊錄性影像之犯行論以一罪之關係,而誤以為本案罪數總共5罪,應屬誤會,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有關本案正確之罪數共計為6罪(訴字卷第33頁),自無礙於渠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不知尊重告訴人而未經同意拍攝其性影像,於協議分手期間及分手後,亦不思以理性方式面對,竟兩度貿然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致使其內心惶恐、憂懼,且共計三次以無故散布之方式非法利用屬於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性影像,對於告訴人從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之隱私權、個人資料自主決定權造成嚴重侵害,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情,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科技外包工程師,經濟狀況小康,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照片擷圖2張,分別係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載體、本案性影像內容照片之附著物,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94頁),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5條之1第2款、第305條、第319條之3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19條之5,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A04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A04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非法竊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A04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非法竊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非法竊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0179號

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B000-B11398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詎A04竟於下列之時間、地點,對甲女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2人交往期間之民國110年至111年7月間,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3樓住處房間內,基於無故利用手機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即無故持手機側錄其裸露身體、性交過程、如廁之非公開活動畫面及身體隱私部位等性影像,復於112年11月25日14時56分許,因不滿甲女欲與其分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給甲女:「最近會有一個富邦人壽的鐵盒,裡面有一個USB,會出現在你身邊,家或車子上,裡面有私密照片,你注意一下」等內容,暗示其手上有甲女之私密影像,藉此威脅甲女不要跟其分手,使甲女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甲女之名譽及個人性影像保密之權利。

㈡嗣2人於113年1月3日分手後,A04基於重製他人性影像、無故

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4時21分許,將上開性影像列印為紙本,放置甲女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上,以此散布之方式,供人觀覽甲女之性影像。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4月26日11時55分許和5月2日3時45分許傳送簡訊給甲女:「沒有頭的相片傳出去你應該也是不會太在意吧。」、「四個月整!你有地方有對象跟人睡了嗎?有看清楚是真的有辦法幫助你的嗎?五十了!還是要面對現實!不要再想東想西的了!先解決房子的事吧!」等內容,暗示其手上握有甲女之私密影像,威脅甲女其可隨時將影像散播出去,使甲女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甲女之名譽及個人性影像保密之權利。

㈢A04基於重製他人性影像及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之犯意

於同年8月1日某時和同年10月8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甲女住處前,將上開列印之性影像照片放置甲女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上,以此散布之方式,供人觀覽甲女之性影像。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員警於114年3月1日16時27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A04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及照片擷圖2張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點將甲女之影像照片列印並放置甲女車窗擋風玻璃上和傳訊息給甲女之事實。 2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性影像通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犯之無故以電磁紀錄拍攝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恐嚇危害安全等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

安全及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他人性影像罪等罪嫌,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

㈣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之5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㈤扣案手機1支及照片擷圖2張,請均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