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6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佳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8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出手毆打告訴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應整體視為一個傷害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僅因搬遷問題之爭端,即與告訴人A05(下稱告訴人)發生扭打,並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其損失等情,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黃昏市場擺攤,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39-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0號被 告 A05

A03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A03為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兩人於民國113年7月9日9時許,在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A05基於恐嚇、傷害及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出言向A03恫嚇稱:「你給我動看看,我絕對跟你輸贏」、「搬一樣(編按:指該處物品),100萬,我看你要怎麼搬」等語,以此等加害他人身體安全、財產之事恐嚇A03,致A0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續之,A05接續前開犯意,徒手毆打A03,致A03受有顏面多處瘀挫傷、左眼瘀傷、頸部疼痛、牙齒搖晃(11)、左肩擦傷等傷害,A03所有之眼鏡亦因此鏡片破碎、鏡框變形而損壞(眼鏡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A03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05,致A05受有頭部擦挫傷、顏面擦挫傷、胸部擦挫傷、背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5、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A05於上開時、地,與被告A03發生爭執,向A03稱「你給我動看看,我絕對跟你輸贏」、「搬一樣,100萬,我看你要怎麼搬」等語,並徒手毆打A03之事實。 2.被告A05矢口否認涉有毀損之犯行,辯稱:我不清楚A03的眼鏡破損是否在拉扯中造成的,我的眼鏡也掉了等語。 2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2人拉扯過程中,被告A05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2.被告A05徒手毆打被告A03,致A03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被告A03提供之錄音檔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A05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出言上開言論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監視器截圖照片3張。 1.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爭執之事實。 2.被告A05出言上開恐嚇言論之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傷勢蒐證照片4張、眼鏡毀損照片2張。 證明被告A03受有上開傷勢及其所有眼鏡損壞之事實。 6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醫院113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A05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A05先後恐嚇、傷害被告A03及損壞被告A03的眼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A05先恐嚇被告A03後,接續傷害被告A03,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傷害罪部分所吸收,兩罪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