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世僑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6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嚴世僑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嚴世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留峰甫倒車撞到本案小客車,即率爾向
員警誣指告訴人涉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妨害司法機關辦案之正確性,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更使告訴人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及需忍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誣指告訴人涉嫌公共危險等案件幸未經檢察官起訴,所生損害尚屬有限,且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等節(見訴卷第61頁);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訟累,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寬宥等情,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39號被 告 嚴世僑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留峰甫於民國113年8月8日16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前,因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WP-8858小客車)向後倒車而撞擊嚴仕喬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嚴仕喬明知其身體已在本案小客車外,並未因上開撞擊而受有傷害,竟意圖使留峰甫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8月13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製作筆錄時,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誣指:下車後至本案小客車副駕駛座,上半身及左腳進入車內,因留峰甫撞擊本案小客車產生車輛震動,導致其左腳碰撞到副駕駛座車門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之不實內容,並對留峰甫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告訴,足以使留峰甫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嗣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留峰甫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均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48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留峰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世僑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下半身未進入本案小客車副駕駛座之事實。 2.被告關上本案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門後,方看見BWP-8858小客車向後倒車並撞擊本案小客車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調查筆錄 被告於113年8月13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製作筆錄時,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誣指:下車後至本案小客車副駕駛座,上半身及左腳進入車內,因告訴人留峰甫撞擊本案小客車產生車輛震動,導致其左腳碰撞到副駕駛座車門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之不實內容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1.被告下半身從未進入本案小客車內之事實。 2.被告於全身離開本案小客車後,方看見BWP-8858小客車向後倒車並撞擊本案小客車之事實。 3.被告未因上開撞擊而導致受到本案小客車碰撞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停在永春東七路路邊時,告訴人倒車撞到本案小客車,我當時在副駕駛座整理,上半身跟左腳都在車內,受傷細節我記不起來了。我確實有在警詢說車輛因震動導致左腳碰撞到副駕駛座車門受傷,但我那時要作法會,頭腦不清楚才講這些話。我也有走過去看告訴人的車,可能是過去拐到的。我那時候真的很多事情,想不起來等語。經查:
(一)觀諸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之監視器錄影影片(檔名:000000000.846276),該影片之畫面時間:16:14:34,被告僅上半身在本案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下半身仍在本案小客車外;畫面時間:16:14:41,被告將本案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關上,全身已離開本案小客車內;畫面時間:16:14:48,被告站在本案小客車外,看見前方BWP-8858小客車向後倒車撞擊到本案小客車,被告看到撞擊瞬間,其身體抖動一下;畫面時間:16:14:51,被告向前查看本案小客車之狀況,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二)復參以被告下半身未進入本案小客車副駕駛座,且其關上本案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門後,方看見BWP-8858小客車向後倒車並撞擊本案小客車副駕駛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亦有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考,是被告之下半身既從未進入本案小客車內,且其於全身均已脫離本案小客車後,才親眼看見BWP-8858小客車向後倒車並撞擊本案小客車,被告明知其不可能因前開撞擊而受有傷害,猶執意於113年8月13日10時30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告訴,其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誣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王堂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