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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宇萱選任辯護人 張彩雲律師

李學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理人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4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6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護理人員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執行護理人員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護理人員法第37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執行護理人員業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具護理人員資格,率然

違反法規執行護理人員業務,非法為病患施打針劑,對病患人身安全造成危險,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其非長期反覆而為,對醫療體系之品質穩固及就診病患之醫療權益之侵害亦屬有限,堪認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危害均非屬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暨被告自陳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易字卷第13頁),素行尚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悟,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護理人員法第37條第1項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在護理人員指導下實習之高級護理職業以上學校之學生或畢業生,不在此限。

僱用前項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487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理人員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郭耳鼻喉科」之行政人員,其明知未具護理人員資格者不得執行護理人員業務,竟基於違法執行護理人員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21時19分許,在「郭耳鼻喉科」,聽從該院醫師指示,替病患A02執行肌肉注射之醫療輔助行為。

二、案經A02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無護理人員執照,仍於上開時、地,替告發人A02執行肌肉注射藥物之事實,惟辯稱:平常打肌肉,疼痛3-5天是正常的等語。 2 證人即告發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之事實。 3 家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郭耳鼻喉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理人員法第37條第1項前段之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謂:被告為上開行為,致使告訴人A02受有左側上臂 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至上址就醫,經醫師開立「Voren Injection(學名:Diclofenac INJ)」針劑,由被告執行肌肉注射後,告訴人出現左側上臂疼痛等傷害一情,有告訴人之指訴、郭耳鼻喉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家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固堪以認定。然查,觀諸上開針劑之仿單注意事項第8點記載:「注射部位可能會有疼痛現象」等語,復有上開藥物仿單(衛部藥輸字第028576號)1份在卷可稽。是以縱使被告全程依照標準給藥途徑完成施打,因病患身體狀況不同,仍有可能於每次施打後發生各式之不良反應,自無法以告訴人發生不良反應之結果,逕予逆向推論被告有何施打針劑之過失可言。綜上,本案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告訴人所指述之過失行為,或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則被告自無以刑法過失傷害罪相繩之餘地。然此部份與前揭已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所犯法條:護理人員法第37條第1項前段 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但在護理人員指導下實習之高級護理職業以上學校之學生或畢業生,不在此限。僱用前項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裁判案由:違反護理人員法
裁判日期:2026-03-18